給付扣押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2年度,1240號
TYEV,102,桃小,1240,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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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240號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貴忠
訴訟代理人 張愈勵
      吳世璋
被   告 邱炳凱即萬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新臺幣肆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新臺幣陸佰貳拾貳元之範圍內,將邱炳宏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部分,(一)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止,按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核發之桃院晴一百零二司執韶字第三○三一五號執行命令給付原告,及(二)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邱炳宏離職之日止,按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核發之桃院晴一百零二司執韶字第三○三一五號執行命令,依原告債權比例百分之六十九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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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