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李汪鎧
被 告 宏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2 日受僱於被 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承包之越南水泥廠新建工程( 下稱系 爭工程) 之板模幹部,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7 萬元,且赴越南工作之手續費及雜支費均由被告公司負擔(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詎被告公司於99年4 月起即未按期給 付工資,於99年6 月給付越南盾5,000 萬元( 折合新臺幣約 為7 萬2,000 元) ,99年10月11日給付伊越南盾5,000 萬元 (折合新臺幣約為7 萬2,000 元) ,99年12月22日給付美金 2,500 元( 折合新臺幣約為7 萬2,750 元) ,共計給付22萬 6,75 0( 計算式:7萬2,000 +7 萬2,00 0+7 萬2,750 =22 萬6,75 0元) ,尚積欠工資33萬2,500 元未給付【計算式:( 7 萬×8)-22 萬6,750 =33萬2,500 元】,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500 元,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蘇德華,而非被告。雖原告 之工資係由訴外人陳建泓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給付 ,惟原告之每月工資應為6 萬元,且被告已全數給付原告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於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2 日在被告承包之越 南工程擔任板模幹部等情,業據證人蘇德華結證明確,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工資為7 萬元,且被 告尚有工資33萬2,500 元未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 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公 司( 二) 原告每月工資為何?(三)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資 33萬2,500 元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公司?
1. 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且勞動契約之當事人應指就給付報酬及勞動力提 供之方式為磋商進而訂立契約之人。又按勞動契約上之雇主 概念應指負有支配勞工提供勞務內容及支付工資等勞動契約 權利義務之人。亦即判斷勞動契約之當事人,應以締結契約 當事人之真意為準,並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 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 以認斷。
2. 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前開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並至越南服勞 務等語,而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曾於前開期間至越南服勞務, ,然否認曾僱用原告,並辯稱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蘇德華云 云,經查證人蘇德華證稱: 幸福水泥公司之老闆要去越南蓋 水泥廠,找伊及訴外人陳建泓一起過去越南,承作水泥廠之 工程。當初說好是由幸福水泥公司的老闆購買材料,由被告 公司與幸福水泥公司訂約,且伊與陳建泓各自找工人,有多 少人就帶多少人過去,但因伊無法提供資金,所有的事均由 陳建泓處理,陳建泓不讓伊插手。雖原告係伊找的,但其實 原告之薪資均由陳建泓給付等語,核與證人王天助( 即負責 系爭工程木工之人) 證稱: 伊曾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系爭 工程之木工;蘇德華及陳建泓一起合夥僱用伊,因蘇德華沒 有拿錢出來,故退出系爭工程,惟伊認雇主為何人均無影響 ,因為蘇德華及陳建泓均為被告公司的人等語,及證人魏廷 金( 即負責系爭工程測量工作之人) 證稱: 陳建泓係被告之 經理,薪水均係由經理陳建泓支付等語大致相符,另參酌被 告亦不否認陳建泓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等情,堪認系爭工程係 由被告承攬,而陳建泓為被告派駐越南負責系爭工程之人, 負責指揮監督系爭工程之施作及所屬勞工薪資之發放。又佐 以被告稱: 當初在臺灣時,陳建泓講好原告之薪資為每月 6 萬元,到越南後,因為蘇德華帶的那組人自己煮飯,蘇德華 說要給原告7 萬元,所以才給原告7 萬元等語,足認有權決 定原告薪資數額者為陳建泓,亦即原告之薪資磋商對象為陳 建泓,非蘇德華。綜上,參酌系爭工程由被告承攬,被告公 司指派陳建泓負責系爭工程,包含對系爭工程所屬勞工之指 揮監督及薪資數額之決定及發給均為陳建泓之權限等情,是 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乙節,應堪認定,原告之主張,洵可採 信。
3. 至被告辯稱: 原告係受僱於蘇德華,非被告公司云云,惟查 被告前稱伊已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全部工資,甚至溢付原告
3 萬3,826 元;然又於訴訟進行中表示,被告並未僱用原告 ,係由蘇德華以個人名義僱用;其後又稱原告是由越南分公 司所僱用,與總公司無關云云,被告對於原告係受何人僱用 乙情,前後陳述反覆不定,難認為真。況被告亦稱: 原告之 工資,陳建泓在臺灣時是說每月6 萬元,是因為原告他們自 己煮飯,才給工資7 萬元等語,衡情若蘇德華為原告之僱用 人,理應能自行決定其所僱勞工之工資,何須經他人之同意 ,足認被告之抗辯,不合常情,尚難採信。
㈡ 原告每月工資為何?
原告主張伊每月工資為7 萬元等語,核與證人王天助證稱: 當時約定每月工資7 萬元,且一起到越南的4 人工資均相同 等語及證人蘇德華證稱: 伊只有跟原告說,去越南工作月薪 7 萬元等語相符,另參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月薪7 萬元,並 稱係因原告自己煮飯,所以本來陳建泓在臺灣時,答應給付 原告月薪6 萬元,到越南後始調整為月薪7 萬元等語,堪信 原告於前開期間每月工資為7 萬元之事實應為真實。㈢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資33萬2,500元是否有理由?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且依 兩造之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7 萬元等情,已認定如前,倘 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前開期間之工資,自應由其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其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99年4 月至11月之工資共33萬2,50 0 元【計算式:(7 萬×8)-22 萬6,750 =33萬2,500 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已給付原告積欠工資,則應由被告就 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溢領3 萬3,826 元,並未積欠原告工資云 云,無非以陳建泓在未載年份,僅印有日期之記事紙上製作 之資料及李汪鎧應付稅金表為其論據,然觀諸該記事紙,其 上僅記載「陳氏紅5000萬」、「李汪鎧2000萬」、「阿紅50 0 萬」,除此之外並無原告之簽收,難以此即認定被告已給 付原告積欠之工資。況原告陳稱: 陳建泓發工資係以現金, 伊會簽收等語,是若被告確實已清償原告積欠之工資,理應 能提出原告簽名之相關簽收單據,然被告僅提出陳建泓單方 製作之文書,無法提出原告簽收之單據及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資33萬2, 500 元等語,應堪採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02 年 6 月19日補充送達被告之受僱人,並於同時生送達之效力,有 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 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 2,500 元,及自102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 ,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l 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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