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02年度,14號
TYEV,102,桃保險簡,14,201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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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號
原   告 黃淑麗
訴訟代理人 陳添丁
被   告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 寶
訴訟代理人 李姎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 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雖非屬於本院之 管轄範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原告 聲請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非有據,不應准 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上開利息為自101 年3 月29日起算,經核屬聲明之縮減,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97年12月10日向被告(合併前為大都會國際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壽險公司)投保大都會 國際人壽永安保險暨附加歲歲平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甲 型(下稱永安保險附約),每次事故最高理賠限額為5 萬元 ,復於98年4 月30日投保大都會國際人壽真鑫安保險暨附加 歲歲平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甲型(下稱真鑫安保險附約 ),每次事故最高理賠限額為6 萬元。嗣於100 年4 月9日 ,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住處,拿取物品時遭天 花板掉落之水泥塊砸傷,致左側頭部及頸部挫傷、左肩及上



臂挫傷、左背部挫傷、壓砸傷(下稱系爭事故)。而至健元 中醫診所自費就診,共計花費醫療費用72,100元,依照前開 永安保險附約、真鑫安保險附約之約定,伊本可請求保險金 共計11萬元。詎伊依約於101 年3 月14日向被告請求保險金 ,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前開附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101 年 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其家人等(原告之配偶陳添丁、子女陳文 鑫、陳芳雯陳惠君、陳慧萍)自98年間迄今,多次以各種 意外事故向各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僅就向被告公司請 求意外醫療保險金之部分計算,即高達55次。因原告頻繁發 生事故,且未即時告知被告,使被告無法即時調查保險事故 是否確實發生,是原告應就系爭事故是否確實發生、系爭事 故為保險意外傷害事故等節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所稱之受傷 事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此 傷勢,而無法證明該傷勢確實為意外事故所致。再者,原告 就醫密集、均以自費方式為之,請求保險金則係於其所稱事 故發生日起2 年時效屆滿前,使保險公司無法即時調查保險 事故是否發生,顯已違反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有以此 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16 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 減文句,或依本院論述爭點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 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97年12月10日,原告與大都會壽險公司訂立永安保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新臺幣100 萬元,並附加歲歲 平安傷害醫療保險甲型(實支實付一般型)保險契約,每次 醫療限額5 萬元,契約期間為97年12月10日下午4 時至117 年12月10日下午4 時(本院卷第19至21頁)。 2.98年4 月30日,原告與大都會壽險公司訂立真鑫安保險(保 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歲歲平安傷害醫療保險甲型( 實支實付一般型)保險契約,每次醫療限額6 萬元,契約期 間為98年4 月30日上午9 時至118 年4 月30日上午9 時(本 院卷第22至24頁)。
3.被告因公司合併繼受大都會壽險公司之權利義務。 4.原告所指系爭事故係100 年4 月9 日,原告於新北市○○區



○○街000 號5 樓住處,拿取物品時遭天花板掉落之水泥塊 砸傷。
5.101 年3 月14日,原告以系爭事故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 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任何保險金。
6.若原告之訴有理由,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被告應自101 年3 月29日起,給付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所指系爭事故是否確實發生?是否為意 外傷害保險事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 」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 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 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 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 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 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意外傷 害事故之發生為意外傷害保險給付請求權發生之要件,本件 原告主張其傷勢係因遭水泥塊砸傷所致,而遭被告否認,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其遭遇外 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就此意外事故與其傷害有因果關係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受傷之事實,固提出健元中醫之診斷證明書 及門診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 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註明「左側頭部及頸部挫傷、左肩及上臂 挫傷、左背部挫傷,壓砸傷」等語(本院卷第29頁),本院 無從據此審認原告致傷之原因,更無由上開傷勢而遽論原告 確實發生意外保險事故。另查,原告雖稱與其配偶陳添丁係 於100 年4 月9 日一同前往三重住家拿物品而遭掉落之天花 板水泥塊砸傷。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8日庭期中隔離訊問 系爭事故發生情形,原告陳稱:「當時我是在主臥室拿我的 項鍊及髮飾,因為五斗櫃被上方天花板有點卡住,當時我先 生也在我旁邊,他就協助我扯開五斗櫃,可能是震動到天花 板,剛好裡面有水泥塊,因為震動就掉下來砸到我的頭部及



左邊肩頸。」等語,惟陳添丁則稱:「我們是拿手電筒冒險 進去房子裡面主臥室旁邊的化妝台拿東西,我帶頭走在前面 進入房間,原告走在我後面,走進房間拿東西時,因為化妝 台及五斗櫃的上方有一塊裝潢的木板,當時木板已經掉下來 了,擋在化妝台及五斗櫃的前面,因為原告要拿東西,所以 我就把那塊木板從天花板撕下來,旁邊還沒有滑落的天花板 ,有堆積一些水泥塊,那些水泥塊就順勢掉下來砸到我及原 告。」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至背面),足見原告與陳添丁 就欲拿取物品之位置(原告稱係於五斗櫃;陳添丁稱係於化 妝台)、水泥塊為何會自天花板掉落(原告稱係因扯開五斗 櫃而震動到天花板;陳添丁稱係因扯開化妝台及五斗櫃上方 之裝潢木板)、兩人之相對位置(原告稱陳添丁在旁邊;陳 添丁稱原告於其身後)等節之陳述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則當 日是否發生原告遭掉落之天花板水泥塊砸傷一事,即屬可疑 。再者,陳添丁於本院102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6號案件中, 亦以同一事故,提出內容相似之診斷證明書請求給付保險費 ,此有該判決可稽,惟不同人縱使於同時、地經歷相同意外 事故,其傷勢可能因傷者之身高、體型、所處位置而有異, 然原告與陳添丁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幾無二致,確有 啟人疑竇之處。本件被告既已提出反證使「系爭事故是否確 實發生?是否為意外傷害保險事故?」乙節陷於真偽不明, 另就該傷害發生之經過,除原告及陳添丁外,並無其他人證 、物證、書證可供本院參酌,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系爭事故確實發生且屬意外傷害保險事故之心證,是原告 依永安保險附約、真鑫安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即乏憑據,無由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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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