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9號
原 告 蔡杉鴻
被 告 蔡杉山
蔡三連
蔡杉榮
蔡三益
蔡秀月
蔡秀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三連
被 告 蔡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型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准兩造依應繼分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兩造各依八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杉山、蔡秉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兩造以繼承方式取得, 為納稅及管理處分方便之故,原告認有變更共有型態之必要 ,惟兩造無法達成共識,爰起訴請求之。並聲明:就台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公共有型態變更為 分別共有,即各持8分之1。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杉榮、蔡三連、蔡三益、蔡秀月、蔡秀里則以:同意 原告主張。
㈡、被告蔡杉山、蔡秉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 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 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 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
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 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 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之餘地。」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 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 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 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簿謄本為憑,到庭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足採信。2、又原告主張渠等因繼承關係繼承系爭土地,且共有八位繼承 人,核與本院調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之登記資料相符,此 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4日所登字第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足採信。3、另本件原告主張欲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亦為被告蔡杉 榮、蔡三連、蔡三益、蔡秀月、蔡秀里等人所同意,另被告 蔡杉山、蔡秉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辯 論,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及民法第829、830、1164條規定, 原告本件之請求,自屬將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終止,並分割 為分別共有,應可認定。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屬有 據,其主張之分割分割方法,亦屬適當。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9、830、1164條等規定,請求就被繼 承人蔡竹木所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由兩 造所公同共有之土地,分割為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八分之一之 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由兩造各依八分之一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