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2年度,213號
SYEV,102,營簡,213,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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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黃志豪
      陳倩如
被   告 沈寶煌
      沈錦雀
      沈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寶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沈寶煌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05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 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自93年10月05日起即未依約 如期繳款,至94年03月03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新台幣 (下同)202776元整(內含消費本金199967元、利息2809元 )。
㈡、被告沈寶煌於開始逾期清償欠款後,與被告沈錦雀沈麗雪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4年01月25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 地號: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號,權利範 圍各3分之1;建號:台南市○○區○○段00號,門牌:台南 市○○區○○里0鄰○○路0巷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沈錦雀、沈麗 雪,而被告沈寶煌乃其二等親(系爭不動產之同一順位繼承 人),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沈寶煌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 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足見被告間 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本件沈錦雀沈麗雪係為沈寶煌 之二等親(姐妹),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 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因此我國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 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



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視為贈與,考其立法意旨 無非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3人自應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又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行為乃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彼等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從而被告沈寶煌既 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件,原告爰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沈錦雀沈麗雪塗銷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㈢、縱鈞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惟被告沈寶煌於負債期間曾 求助於家人,被告沈錦雀沈麗雪沈寶煌之負債應有知情 ,又被告沈寶煌移轉系爭動產所有權後仍居住於其中,實有 違一般交易慣例,且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間點發生於 被告沈寶煌債務逾期後,亦見行為之時,被告沈寶煌係明知 有害原告之債權,仍故為脫產行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沈寶煌所有。
㈣、聲明
1、先位部分:①確認被告沈寶煌與被告沈錦雀沈麗雪就下揭 之不動產,於93年12月15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號,權利範 圍各3分之1;建號: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台南 市○○區○○里0鄰○○路0巷0號。)②被告沈錦雀、沈麗 雪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4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2、備位部分:①被告沈寶煌與被告沈錦雀沈麗雪應就上揭所 示不動產,於93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 94年1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②被告沈錦雀沈麗雪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4年1月25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覆登記 為被告沈寶煌名下。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三、被告沈錦雀沈麗雪抗辯則以:被告沈寶煌係被告之弟,系 爭不動產於86年7月由被告沈寶煌繼承,繼承時尚有土地銀 行新營分行貸款餘額約125萬元,惟自繼承以來,該貸款利 息每月皆由被告沈寶雀、沈麗雪共同繳交1萬多元,因系爭 不動產係被告之父親要留給母親居住,而被告沈寶煌於93年 12月向母親要錢買車,說要賣掉系爭不動產,業此,被告間 即口頭約定,被告沈錦雀沈麗雪於94年1月4日集資償還土 地銀行新營分行剩餘貸款785499元及於土地銀行交付現金50



萬予沈寶煌,以做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而交付沈寶煌 之現金部分來自親友借貸,後轉向京城銀行借貸,故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確係買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 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 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62年台上字 第316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寶煌欠原告債務,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 登記為被告沈錦雀沈麗雪,且被告三人間為二親等之兄弟 姊妹關係,因認被告等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業為 被告沈錦雀沈麗雪所否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被告三人雙方之表意及合意均屬虛偽,而原 告未提出被告三人之表意及合意,有如何之虛偽不實通謀之 證據,暨被告等人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證據,是原告先 位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 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 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 非所問。」、「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 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 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323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情,業經被告所否認。經查:⑴、本件被告三人之父沈江忠所遺留本件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號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路0巷0號)房屋 ,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之金額各為136000元、0000000 元(包括338及338-1)、412100元,合計0000000元,此有上 開機關103年1月29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按。並非如原告所稱之300萬元。
⑵、又被告沈錦雀於94年1月4日清償臺灣土地銀行之借款785499 元,此有被告沈錦雀等提出之新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及臺灣 土地銀行之還款明細各乙件為證,復經證人蘇琬淯到庭證述 「這些資料我都有看過,這是買賣移轉時的公契等文件,被 告沈寶煌曾經詢問我要如何辦理貸款,因為系爭土地是持分 土地需要全部共有人都同意才可以貸款,後來他有跟我向其 他姊妹拿錢,所以要辦理過戶給其他姊妹,拿了多少錢沒有 跟我講。之後我就提出如上述資料去辦理過戶。」(見本院 102年9月25日筆錄)足證,被告三人間確實有金錢往還之情 ,應可認定。且依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之還款明細所載,於被 繼承人沈江忠死亡當時有欠款125萬元之部分,亦屬可信。⑶、依上所述,本件系爭部不動產之價值為0000000元,而被告 沈錦雀沈麗雪向被告所購得之部分為三分之一,顯然被告 沈錦雀沈麗雪之支付已超過被告沈寶煌所擁有部分即三分 之一之價值,亦足認定。且被告沈錦雀沈麗雪之支出係用 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土地銀行債務,亦難謂有詐害原告 之行為。
⑷、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本件原告就受益人即被告沈錦雀沈麗雪於 受益當時,亦知被告沈寶煌與原告間之債權情事,亦未據原 告提出證據證明受益人即被告沈錦雀沈麗雪知其情事,難 謂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亦可認定。
⑸、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備位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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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