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勞簡字第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安平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美怡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任職原告公司之「自動化 、軟體及設備工程師」一職,工作地點在新竹市科學園區,依被告與原告之僱傭 契約中之約定:「服務期間不少於(大於或等於)兩年(含培訓期間),服務不 滿二年提前離職或因過失而被解僱罰金,賠償訓練費用及訓練期間薪資及補助或 肆拾萬元新台幣,以金額高的為準」,被告違反前開約定於原告公司工作約半年 ,即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後擅自離職,經原告公司人員聯絡,亦未獲回應,原 告乃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對被告進行催告給付前揭違約賠償,被告亦不履行,系爭 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約定與被告享得高薪之待遇相符,依約定被告 受訓前薪資為三萬元,受訓後為三萬五千元,另每月尚有車馬費五千元,每年領 十四個月之薪水,其他加班費尚未計入,休假則完全比照勞基法,每年另依營運 狀況發給紅利,以訓練後每月基本薪而論為四萬元,十四月之年薪平均每月為四 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較一般薪資為高,故違約金之約定自亦得較高,且原告為 從事半導體業機器維修工作,需有相當之職前訓練,均需費時間及金錢,技能訓 練費用均由原告公司支出,對被告而言卻取得一生受用之專業技術,屬保貴之智 慧財產權,因原告公司訓練費之支出價格昂貴,以被告之受訓而言,共報名五種 專業技術訓練,有半導體製程簡介、製程平台應用等共五種,原告為被告支出相 關訓練費三十七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受訓十九日,薪資及補助費共二萬零二百六 十六元,且因電子業特殊專業性考量,需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一般約定二年)穩 定地工作,故系爭違約金基於電子業特殊專業性及維持生產力之考量自有其必要 性,被告於受訓完畢取得原告公司賦與之智慧財產權,應依約履行工作,竟未依 約履行,爰本於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催告函、臺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技術 訓練課程確認函五紙、技術訓練中心技術訓練報名表二紙、訓練証書五紙及發票 一紙等為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給付違約金及相關遲延利息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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