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98號
PCEV,103,板簡,98,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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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98號
原   告 陳宜菁
被   告 吳維城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2 月24日下午1 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5, 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18日19時許,手持因曾在原告位 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9 樓住家施工機會,而私自 複製之大樓磁卡及住家鑰匙,趁原告上址住處無人在家之際 ,開啟大門侵入原告之住宅,徒手竊取其所有之白金台鑽石 戒指2只、1克拉14K白金台黃寶石戒指1只、銀製項鍊1只及 18K金戒指1只等物價值共計新台幣13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因原告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511號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 吳維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告於刑事庭審理 時同意賠償,卻遲未給付,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 第10號竊盜案件刑事卷影本(含偵查卷)附卷可稽,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115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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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