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柯鐙惟
尹鈞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尹現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柯鐙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柯鐙惟邀同被告尹鈞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01 年4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 定自101 年5 月2 日起至107 年5 月7 日,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 年利率1.375 %)加0.575 %機動計息,即年利率1.95%, 自貸放後12個月內每月繳付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且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後未依 約清償,至102 年5 月2 日止尚欠有借款30萬元未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 信約定書、催告函及回執、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柯鐙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另被告尹鈞慧對於原告提出之證物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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