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52號
PCEV,103,板簡,52,20140212,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52號
原   告 許嘉慶
被   告 林榮章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5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2 月12日下午
1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 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及 75號4 樓,為同一社區住戶之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 )102 年2 月11日上午9 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即該社區騎樓,為質問原告破壞社區住戶共通進出之鐵 門一事,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 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耳部挫傷、雙側手部扭傷、雙側手部 表淺損傷及挫傷之傷害。案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被告就刑事有罪之判決係因避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而為認罪,起訴書所載並非事實:查關於被告涉嫌傷害案 件之犯罪事實,雖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確定,然此事件發生 之緣由係因被告擔任兩造居住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之職,見原告毀壞社區出入之公共鐵門而質問原告,致原 告心生不滿,而遭原告趁機藉前一日所受之傷而對被告提



出告訴之情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遭原告矇騙而起 訴被告,被告雖認為原告告訴並非事實,然為求避免浪費 有限之司法資源而為有罪答辯,原告所述實非事實,核先 說明。
(二)原告有一傷二告而藉傷重複告訴而請求賠償之情事:次查 ,被告為求省事而認罪後,經鄰居徐毓麟提供起訴書資料 ,始知原告與被告發生糾紛102 年2 月11日之前一日( 102 年2 月10日)與鄰居徐毓麟因停車與倒垃圾而發生糾 紛,因而有拉扯之傷害情事,原告就此部分已對鄰居徐毓 麟提出告訴。原告次日又與被告發生本件侵權行為之情, 兩份起訴書對照後可知,原告竟就前日所受之非被告所為 之傷勢,趁機矇混又稱係被告所為而提出告訴,因此,原 告就此傷勢有一傷二告而重複提出告訴而有重複請求之情 事。
(三)原告舉證與事實不符:再按,原告雖依刑事起訴附帶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30萬元云云, 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原告與鄰居徐毓麟發生糾紛時所產生 ,並非被告所為已如前述,故渠請求並非合法,此其一; 又原告並為就渠主張之損害舉證證明渠受損30萬元之損害 ,是渠請求並非合法,此其二。
(四)因此,原告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顯非合法且無 據,應予駁回。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 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板橋地方法102 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在卷可 稽,被告不爭執事發當時有與原告發生爭執,惟以: 「原告 所受之傷害非被告所為」云云置辯,然由原告於偵察時所提 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得知,原告係於102 年2 月11日10 時38分至慈濟醫院急診,而原告則於102 年2 月11日上午9 時49分遭被告毆打成傷,時間上具有相當之緊密性,故可認 為原告所受之傷害應為被告之行為所致,是被告毆打原告成 傷,勘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傷害之侵權 行為事實,業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1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 19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亦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 一件及各偵、審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之故意傷害致原告 身體受有傷害,被告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害之結果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可 認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現為木工之退休人員 ,學歷為國小畢業;原告為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創作 業,每月無固定薪資,及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耳部挫傷、雙 側手部扭傷、雙側手部表淺損傷及挫傷等傷害,其受傷害程 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無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