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23號
PCEV,103,板簡,23,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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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被   告 呂尹凱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板簡字第23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業經訴外人 渣打商銀核發使用在案,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而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 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之約定, 應按年息20%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 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下同)95年3 月15 日為止,累計新台幣(下同)129139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 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訴外人渣打商銀138767元帳 款未付。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商銀業於99年12月1 日將 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8 條 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件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查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 138767元及其中129139元自95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權轉讓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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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