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連濤
被 告 唐曉瑜即豐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6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2 月26日下午
1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下同)100 年12月底,原告突然收到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板橋行政北行處通知,命原告於101 年1 月11日前往 該處繳納98年度所積欠之綜合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利息 等共計新台幣(下同)9618元,原告至感訝異,因原告之 98年度所得收入扣除免稅額、寬減額等,未達課稅標準, 勿庸申報當年度之所得稅,但卻突然接到補稅之通知。乃 依其上所記載之移送機關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 稽徵所,於101 年1 月3 日親往該所查詢,經承辦人查詢 原告98年度之所得收入,發現係因98 年 間於豐昇企業社 有筆12萬元之薪資收入所致,此有當時承辦人列印之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憑。並經承辦人查調豐昇企業社資料,始知係98年間原 告曾短暫打工之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之萊爾富便利 商店之加盟店即被告豐昇企業社即被告唐曉瑜,明知原告 之該年度之薪資總額僅約為15000 元,竟故意告之薪資總 額擅自記載為12萬元,而使其加盟店之人事成本增加,減 少營業之實際收益,嗣並將原告有12萬元收入之所得資料 ,送交稅捐機關申報,至原告遭國稅局列為追稅之一方, 造成原告信用受損。
(二)被告就上開事實,於 101 年 12 月 25 日在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會時,已承認有多報原告之薪資情事,惟係 屬「誤報」,並已向國稅局更正,且經罰款在案云云。然 查,被告在 101 年 10 月 5 日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時未
到,但在調解人聯絡後稱「勞方在 98 年是臨時計時人員 ,時薪 95 元,工資是給現金,勞方當時也有簽收」等語 ,則既然原告有簽收紀錄,而原告僅約只有 15000 元薪 資,顯不可能務計算為 12 萬元,被告稱係誤算云云,顯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在 101 年 12 月 25 日所召 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時,親自出席並在調解紀錄中之二、事 實調查欄之(二)調查事實結果:不爭執事實之 3「資方 卻有向國稅局『虛報』 98 年勞方薪資」之後簽名確認, 更足確認被告有虛報原告薪資情事。101 年 12 月 25 日 原告雖與被告達成調解,但係屬雙方雇傭關係所生爭講部 分達成和解,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涉。又被告於原告向國 稅局舉發其有虛報情事後,竟來電佯稱要為原告找晚班之 工作、其知道原告以改名為連濤後,即於 101 年 2 月 13 日寄來乙份 98 年薪資給付明細表,並附回郵信封, 要原告在該載有員工「連濤 1 之 98 薪資給付明細表上 簽名,為其脫免逃漏稅捐罪責,並於 101 年 2 月 16 日 來簡訊催促,在在足證被告係故意江原告之薪資記載為 12 萬元,被告所為確已造成原告之信用受損。(四)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捐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 184 條第 1、2 項、第 195 條第 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謊報原告薪資總額之行為,致原告 遭稅捐機關及行政執行機關追稅,其所為自屬侵權行為, 並致原告之個人未曾逃漏稅之信用遭到破壞,為求清白, 必須舟車勞頓來往於上班處及稅捐機關,還有參加勞資調 解,亦須諮詢律師及請其代寫書狀,因請假之工作損失及 支出交通費、律師費約 3 萬元,又因原告對於個人之信 用極其重視,因此次之信用受損,造成精神上十分痛苦, 請求精神上之損害 20 萬,共計 23 萬元,被告應負責賠 償。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指被告申報原告所得之資料云云,業經國稅局查明 被告係誤報,被告並已完納補稅金額,雙方於勞資調解時
已就本案達成和解,原告言明放棄其餘請求,今竟又提起 本件訴訟,復主張信用受損、交通費用、律師費用、工作 損失云云,顯然違背和解契約之約定。
(二)本件兩造已達成和解,故原告所請求應屬無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 處通知影本乙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本乙件、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101 年9 月 20日、101 年12月25日調解記錄影本各乙件、被告寄給原告 之信封及回郵信封、98年薪資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 惟查,兩造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2 年1 月16日成立調解 筆錄(案件編號:45691 ),內容為:「一、資方願給付勞 方新台幣10000 元之和解金。並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101 年1 月23日前給付新台幣5000元,第二期於101 年2 月23日 前給付新台幣5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付款方式為匯入連秀英於永豐銀行之000-000-000-00000 帳 戶。二、勞方不再向資方請求交付薪資發放乃打卡資料。三 、勞方同意其餘基於僱佣關係所衍生之一切請求權拋棄。」 ,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證 ,是本件原告既已同意拋棄就雙方僱佣關係所衍生之其餘請 求權。依首揭民法第737 條規定,原告所主張被告將原告之 薪資申報錯誤,導致原告受有損失部份,業已經原告於102 年1 月16日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兩造達成和解, 原告拋棄基於僱佣關係所衍生之其餘請求權,原告即已拋棄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將原告之薪資申報錯誤,導致原告受 有工作損失、交通費用、律師費用及信用損失之請求權。是 原告自不得再就被告將原告薪資申報錯誤而使原告受有損失 之部分再為請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縱認,原告主張原告之個人未曾逃漏稅之信用遭到破壞,為 求清白,必須舟車勞頓來往於上班處及稅捐機關,還有參加 勞資調解,亦須諮詢律師及請其代寫書狀,因請假之工作損 失及支出交通費、律師費約3萬元,又因原告對於個人之信 用極其重視,因此次之信用受損,造成精神上十分痛苦,請 求精神上之損害20萬,共計23萬元云云,非屬兩造和解之其 餘基於僱佣關係所衍生之一切請求權,而不在前開和解契約 效力範圍內。惟被告之上開向稅捐機關申報原告薪資錯誤15 000元申報為12萬元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被 告上開向稅捐機關申報原告薪資錯誤15000元申報為12萬元
之行為,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已向稅捐機關更正,原告並未補 繳稅額,並無造成原告信用之受損之問題,是原告自不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又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因出庭請假而受有工 作損失、出庭交通費、律師費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