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3年度,439號
PCEV,103,板小,439,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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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4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林梅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審理時撤回違約金請求部分,合 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泛亞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 得憑卡借用款項,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 款期間一年,得自動延長,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 % 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日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以每月15日為還款 日,如未依限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償 還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後未依約清 償,至95年5 月23日止,尚積欠9 萬2,221 元未還,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嗣原債權人寶華銀行於97年4 月29日將對 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讓與原告,並均已依法公告通知被告。 為此,依上開申辦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往來 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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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