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莊裕棠
被 告 鄭淑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叁佰貳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分割成立前之香港商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其後於民國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分割規 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公司承受 )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憑 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 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 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 之19.929%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並依約定 收取違約金。詎被告其後未依約履行,至87年6 月19日止, 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0,325元、已屆期利息 7,375 元、違約金2,000 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積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00 元,及其中40,325元自87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後而有積欠上開 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查詢明細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 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應給付消 費帳款本金40,325元、已屆期利息7,375 元,及自87年6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外,另請 求違約金2,000 元。查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2,000 元之依據 ,無非係依據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4 項約 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並同意本行得依本約定條款收取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 金計算方式為每期新台幣兩百元」,然審酌上開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單就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已達年息百分之19.929, 顯接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而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受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以單方 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 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卻又約定得收取 每期(即每月)2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 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縱原告於本件中僅請求截至87年6 月 19日止被告所積欠2,000 元之違約金,惟本院仍認原告所請 求之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對被告有失公平,是以依前揭民 法規定,爰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為1 元。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7,7 01元,及其中40,325元自87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應由被告負擔960元,餘由原告負擔。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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