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594號
原 告 葉茂雄
訴訟代理人 鄭金杯
葉淑慈
葉家伶
原 告 賴光新
被 告 莊秀旭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茂雄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光新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葉茂雄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賴光新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就其原主張請求被告 修繕其房屋漏水原因部分至不漏水狀態,並應出具國家認證 技師保固5 年之證明書等部分,因被告其後已自行修繕,故 撤回此部分起訴。另原告賴光新辯論時,就其原主張請求被 告賠償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復擴張請求金額為5 萬 8,000 元,經核均合於上揭規定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葉茂雄、賴光新分別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 ○0 號(2 樓)、同址5 之1 號(2 樓)等 房屋,因被告所有同址3 之2 號(3 樓)房屋管路漏水, 致使原告葉茂雄上址房屋屋內浴室、臥房等天花板、牆壁 漏水、壁癌,另原告賴光新上址房屋屋內房間、浴室等天 花板、牆壁漏水、壁癌等損害,自民國101 年5 月初迄今 ,屢經請求被告檢修,均拒不修復,置之不理,長期影響
原告居住環境品質。為此,提起本訴,請求⑴被告應賠償 給付原告葉茂雄上開屋內損壞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8,000 元、搬家及租屋費用1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18萬 2,000 元等共計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賠償給付 原告賴光新上開屋內損壞修復費用3 萬8,000 元、精神損 害賠償2 萬元等共計5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兩造所有上址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屋內上開各處天 花板、牆壁損害情狀照片、101 年11月22日催告存證信函 、102 年1 月4 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屋內損害修復 估價單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僱工開挖其浴室牆壁、地板後,原告屋內漏水即減 少,約一週後即無漏水。
⒉至同址5 之2 號屋主,則係經原告反映後,曾於100 年 5 至7月間修繕浴室,並將水管管路改為明管。 ⒊並提出被告屋內浴室僱工挖開現場照片為憑。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漏水損害之情,係同址5 之2 號3 樓所造 成,並非被告上址房屋漏水所造成。
㈡被告曾於101 年12月間,因原告反映屋內漏水,僱工挖開 被告屋內浴室牆壁、地板,檢視水管管路,並未發現有漏 水之情。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為證,復經本院 至現場勘驗結果,其上址房屋屋內上開各處天花板、牆壁 滲水、滴漏水所致損害等情狀,核與原告主張陳述之情相 符,此有本院102 年6 月5 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簡圖、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上開意旨云云,然衡酌原告提 出之被告上開浴室僱工挖開現場照片所示,其浴室牆壁、 地板均有大面積滲水痕跡,應有管路漏水之情所致,再依 本院勘驗原告房屋損害情狀所示,可見原告葉茂雄上址3 之1 號房屋損害區域面積較大,而原告賴光新上址5 之1 號房屋損害區域面積較小,且大多於相鄰牆壁處,是稽上 諸情,堪認以被告上址3 之2 號房屋浴室管路漏水,造成 原告房屋系爭漏水損害可能性較高,至同址5 之2 號房屋 ,並無證據可認其有造成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被告上開 所辯尚非可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
㈡復核諸原告分別請求之上開屋內損壞修復費用6 萬8,000 元、3 萬8,000 元等部分,衡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項 目、金額亦屬相當,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分 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8萬2,000 元、2 萬元等部分,按不 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房屋漏水原因,致其屋內上開多處天花板、牆 面滴漏水、水漬、油漆剝落,長期影響其居住環境,亦屬 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難謂對原告無精神損害, 經斟酌本件侵害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 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 償應分別以原告葉茂雄部分2 萬元、賴光新部分1 萬元為 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則尚非 有當,應不予准許。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 葉茂雄上開修復費用6 萬8,000 元、精神損害賠償2 萬元等 共計8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賠償給付原告賴光新上開修復費用3 萬8,000 元、精神損害 賠償1 萬元等共計4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4,937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葉茂雄部分3,970 元 、賴光新部分1,000 元),其中3,970 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 二,餘由原告葉茂雄負擔;其中1,000 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 六,餘由原告賴光新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