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2093號
PCEV,102,板簡,2093,2014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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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張祐銓
被   告 瑞翊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詎原 告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 原告上開系爭支票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9,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3 紙及退票理由單2 紙為證,固非無據。惟查其中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面額13萬 9,400 元之支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退票理由單,舉證已經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按支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 0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等規定,支票應為付款之 提示,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且發票人 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 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 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 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是 原告此部分票款給付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要難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具狀抗辯:本 件系爭票款,原告前已起訴請求給付,經鈞院以102 年度板 簡字第166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其重複再提起本件訴訟, 應予駁回云云,然查原告前雖曾就本件同一事件起訴請求, 而經本院以上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但該裁定係以原告起訴



未載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無從補正,而 以其起訴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非就實體審理後而為無理 由之駁回,無實體之既判力,是本件並無受上開裁定拘束而 不得重行起訴可言,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從而,綜上 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系爭支票票款金額21萬5,000 元、8 萬5,000 元 等合計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尚非有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4,74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 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編│ 支 票 │ 發票日期 │票 面 金 額│付 款 銀 行 │ 提示退票 │
│號│ 票據號碼 │ │(新 臺 幣)│ │ 日 期 │
├─┼─────┼─────┼───────┼──────┼─────┤
│01│BA0000000 │102.07.31 │ 215,000元│玉山銀行永安│102.07.31 │
│ │ │ │ │分行 │ │
├─┼─────┼─────┼───────┼──────┼─────┤
│02│BA0000000 │102.07.31 │ 85,000元│玉山銀行永安│102.07.31 │
│ │ │ │ │分行 │ │
├─┼─────┼─────┼───────┼──────┼─────┤
│03│BA0000000 │102.08.31 │ 139,400元│玉山銀行永安│未提示 │
│ │ │ │ │分行 │ │
├─┼─────┼─────┼───────┼──────┼─────┤




│ │合 計│ │ 439,4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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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翊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