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1912號
PCEV,102,板簡,1912,201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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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陳秀美
被   告 歐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 102 年度板簡字第 191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2月12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進益明知車號 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係於新北市○○區○○路 000 號對面遭竊,屬 來歷不明、無正當權源之贓物,然歐進益因貪圖綽號「阿賢 」之成年男子允諾以搬運該等車輛 1 部酬勞新臺幣(下同 ) 1000 元之代價,而與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後,被告歐進益且復另邀約被告朱廷 峰(已與原告和解),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下同)101年3月19日起,由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即以 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歐進益所有如之附表四編號36 所示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告 知該等失竊車輛之停放位置,而由被告歐進益於101年3月23 日凌晨2時50分至同日凌晨某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繫 訴外人朱廷峰,許諾予訴外人朱廷峰每晚1000元之代價,由 訴外人朱廷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將被 告歐進益接應至上揭停放該等車輛之不詳地點後,再由被告 歐進益下車駕駛搬運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所指定、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解體工廠內,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領,復由該等成年人 進行車輛解體工作,被告歐進益、訴外人朱廷峰則以此方式



,共同為搬運贓物行為致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解體滅失, 使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258 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歐進益犯如附表壹、貳、叁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 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肆編號壹至貳拾玖、叁拾伍至叁拾陸、叁拾玖所示之物均 沒收。」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214 2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在卷可參。而原告之汽車價值, 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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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