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1784號
PCEV,102,板簡,1784,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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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李天信
被   告 謝黃翔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 102 年度板簡字第 1784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7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 2 月 13 日下午 4 時 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獲縮減應受判決是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原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5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103 年 1 月 7 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00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 之利息,其基礎事實同一,爰准擴張聲明,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 101 年 7 月 4 日 15 時許,在址 設桃園縣大園鄉○○○路 000 號 3 樓之「奇跡咖啡廳」 內,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 開咖啡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你對小汪做了什麼, 小汪都告訴我了,幹你娘,雞掰」、「你沒那個小,不要 學人家猖秋」等語辱罵原告,原告遂向謝被告質問發生何



事,詎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用力踢放置現場之 塑膠椅,致該塑膠椅撞擊原告左腿,原告見狀後即欲行離 去,被告承前傷害之犯意,自後方繼續毆打原告肩部及頸 部,再走至李天信前方,以手用力拉扯其衣領,致原告受 有左腿開放性傷口併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及右頸部及右肩部 之挫傷並拉傷、第 3 及第 4 頸椎滑脫、頸椎肌肉僵硬等 傷害。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 102 年度易字第 1339 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 金額:
⑴傷害部分:
①醫療費用200000元。
②交通費用20000元。
③慰撫金200000元。
④無法工作損害300000元
共計720000元。
⑵公然侮辱部分:
①慰撫金3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請原告就所受損害舉證:
⑴原告起訴狀主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 30 萬元,並主 張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20 萬元…云云。 ⑵前揭主張恐有重覆主張之嫌,再者,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 醫療費用單據或支出交通費之單據,原告似未盡舉證之責 。
⑶請原告就上開主張舉證,倘所提出之醫療費單據確與訟爭 事故有因果關係且係必要者,被告就該單據費用自當負責 ,附予陳明。
(二)原告 103 年 1 月 2 日之陳報狀,顯係隱瞞事實企圖誤 導 鈞院:
⑴被告於103年1月6日始收受該陳報狀,合先陳明。 ⑵依原告主張,其起訴請求總金額已擴張為新台幣 82萬元 (即 20 萬 +2 萬 +20 萬 +30 萬 +30 萬 ),請 鈞長先 諭知原告補繳裁判費。




⑶原告主張其自 101 年 7 月 4 日案發後即不敢參加相關 攝影活動或前往特定攝影工作場所,深怕再次遇到被告恐 有不測,致使…,就此,純屬無稽且顯非事實,茲陳明如 下:
1.原告於 102 年 11 月 13 日在其 FACEBOOK 上登載「拍 機 20 幾年來,遇到 2 次特別的飛機在我這天當生日禮 ,一次是奧比司,另一次就是今天的華航台灣觀光彩繪機 首航囉,跟大家一起分享… ^^ 」之圖文,足證其所述不 實。
2.原告於 102 年 11 月 23 日在桃園機場航空科學博物館 前拍攝飛機,為攝影同好蔣建安、徐鴻鑫所目睹。 3.原告於 103 年 1 月 1 日在桃園機場聯絡道拍攝飛機, 此有照片乙幀可稽,亦為攝影同好蔣建安、徐鴻鑫所目睹 。
4.足證,原告所述均非屬實,顯係意圖利用書狀誤導 鈞院 。
(三)另原告再三主張被告毫無真誠之歉意,迄今仍一再砌詞狡 辯…,就此,更顯非事實,實則:
⑴被告於102年5月29日刑事準備庭已當庭向原告致歉。 ⑵被告並當庭聲明願意賠償醫療費用,並且願包紅包6600 元向原告致歉。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公然侮辱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你對小汪做了什麼,小 汪都告訴我了,幹你娘,雞掰」、「你沒那個小,不要學 人家猖秋」等語辱罵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1339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罰金五千元確定在案,被告公然 侮辱原告,確係侵害原告之名譽,堪以認定。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然 侮辱原告,有侵害其名譽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節,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公然侮辱原告,有 使原告於社會上之受信賴程度降低之可能,而侵害原告之 名譽等情,及雙方之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之關於名譽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其



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方屬可採,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可採。
(二)傷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先以腳用力踢放置現場之塑 膠椅,致該塑膠椅撞擊原告左腿,原告見狀後即欲行離去 ,被告復自後方繼續毆打原告肩部及頸部,再走至原告前 方,以手用力拉扯其衣領,致原告受有左腿開放性傷口併 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及右頸部及右肩部之挫傷並拉傷、第3 及第4頸椎滑脫、頸椎肌肉僵硬之傷害等情,亦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四十日確定在 案。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堪以認定。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200000元部分:其中159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影本4紙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 必要,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②交通費用2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 非有據,不應准許。
③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30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仍非有據,不應准許。
④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 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是其 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於10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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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