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85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代 理 人 楊振德
被 告 蘇建忠
蘇連發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自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蘇建忠前就讀智光商工時,邀同其父母即 被告蘇連發、李淑慧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 2 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3,463 元,借款利息按 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民國102 年1 月1 日為1.83% ,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 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102 年5 月13 日)起改按本行就學貸款利率1.83% 加1%訂定,經計算借款 人應負擔之利率為2.83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次日起分24期,每月為一期平均攤還 本息,倘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並應就 對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蘇建忠自102 年2 月1 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 萬1,683 元,經屢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蘇連發 、李淑慧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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