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聲字,103年度,2號
PCEM,103,板秩聲,2,2014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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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板秩聲字第2號
聲 明 人 楊秀俐
      林錫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上聲明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永刑字第
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就聲明人楊秀俐林錫福各沒入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零叁佰貳拾元部分均撤銷。
聲明人其餘異議均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聲明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警察機關處分書所載 。
二、本件聲明人楊秀俐等違反社會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 明屬實:
㈠現場參與賭博關係人陳世賢蕭清吉盧錦雄季為中周倍賢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天九牌1付(共32顆)、骰子3顆、撲克牌13張、賭資新台 幣(下同)0000000元等物扣案為證。
三、按機具內之硬幣係預備作為賭資之用,既非查禁物,又非因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供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不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沒入 之條件,不得裁處沒入(81年6月1日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 )第51-53頁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原處分警 察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84條、第43條之規定,對聲明人 各裁處罰鍰新台幣9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 空言否認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指摘原處分不 當,請求免罰部分云云,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機 關在聲明人楊秀俐林錫福皮夾內分別查出11700元、26700 元,揆諸前開說明,該金錢僅能認係預備作為賭資之用,既 非查禁物,又非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亦非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不合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沒入之條件,不得裁處沒入;至其餘現金則亦 非違禁物,又非聲明人所有之物,亦不得於對聲明人之處分 中沒入,則本件對聲明人各沒入0000000元部分,於法不合 ,均應予撤銷。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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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