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黃紫羚(原名:黃家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間獎懲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26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獎懲等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 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26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猶不服 ,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仍謂聲請人接獲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2年9月17日之復審決定,始知悉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2年11月12日北市社人字第09241796200 號令免職處分,復經上開委員會查無送達紀錄,是該免職處 分當不生效力,詎原審未查明即逕以聲請人辭職尚非無效為 由駁回聲請人之訴,實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2條 、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10條及憲法第15條、第18條與第 23條規定;此外,原審判決作成時間早於上開復審決定書, 是聲請人於原審程序並未提出系爭免職處分不生效力之主張 等語。惟查上開理由,均屬不服原審判決之實體上之理由, 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無關。 次查聲請狀所述意旨既無一語指及原審與前程序法官應予迴 避或有何迴避事由,故聲請人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