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240號
TPAA,103,裁,240,201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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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以文
代 表 人 吳振堵
送達代收人 張峻豪
區木新路3段50巷16號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泳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303、304、305、306地號 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姓名改正及 回復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 系爭土地依據日據時期登記資料至光復後登記簿所示,自始 登記訴外人吳上、吳石、吳清及吳和尚4人(下稱吳上等4人 ) 為共有人之一,並無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之相關記載 ,難認有登記錯誤情事,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以新北店地登 字第101463233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原審徒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自有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職 權調查原則,而生有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備理由之事由。 ㈡原判決未查,持針對舊法規定所為之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 釋、解釋理由書、實務見解,用以解釋說明現行新法應如何 如何,已屬張冠李戴,誤解法令之意義,而有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189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且查,解釋理由書內所援 引「登記同一性」定義為何,已未見說明,原判決未查察逕 予援引適用,更據以指摘上訴人之訴顯與「登記同一性」不 符,顯屬判決違背法令。
㈢本件之舉證責任,明顯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蓋行政訴訟中, 由於事件高度公益性,資料取得不易,當事人並無客觀之舉 證責任。惟原判決竟仍以上訴人無從舉證駁回上訴人之訴, 顯屬判決違背法令。
㈣至臺灣光復之時,吳上等4人事實上既不存在已如原審起訴 時所述,「原始登記原因文件」上之錯誤與戶籍資料互核後 ,錯誤明顯可見,如何能謂不符合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 或遺漏……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之情形。原判決 未察及此,又未依職權詳予調查,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四、經核涉及私權之土地登記,因為可能涉及第三人權益,故有 登記職權之地政機關就私權事項,僅得依實證法規定之法定 標準為審查,原判決在此法理基礎下認:「本案不符土地法 第69條但書所定登記機關得逕行更正之要件」,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謂:「法院依法應再依職權深入查證 相關事實」云云,但所述上訴理由論之實質,僅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為法律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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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