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20號
再 審原 告 吳榮三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
彭若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19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 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 ,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 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等問題。又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 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該 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 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 ,亦難謂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 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以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其父吳榮宗所耕作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於民國98年 12月11日陳請再審被告補註記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經 再審被告以98年12月21日原民地字第0980058596號函移請南 投縣政府督同鄉公所查處,經南投縣政府審酌系爭土地係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辦理囑託總登記,將該筆 土地提列於該委員會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之土地清冊內, 並無註記「山地保留地」或「山胞保留地」字樣為由,駁回
再審原告之申請。其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上開98年12月 21日函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再 審原告復於99年8月26日具函再審被告,以為釐清事實及相 關權利義務,請求再審被告為必要之作為及處分,經再審被 告以其所請業經再審被告函請南投縣政府督同仁愛鄉公所查 明逕復,而南投縣政府亦業已函復再審原告在案,再審原告 嗣復對該函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再 審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住民 保留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 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 ,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其中依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部分,以102年度再字第 58號裁定移送於本院。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主張:前臺灣省政府建立之「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 地地籍清冊」、「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調查清冊 」、「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清冊」 乃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受理原住民申請設定地上權他項權利登 記時,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7 條、第8條、第9條及第12條規定之主要參考依據,是依南投 縣仁愛鄉公所所作「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段山地保留地 暫時管理地籍清冊」之記載,再審原告始能於85年4月5日經 該仁愛鄉公所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決議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登記。而前述地籍清冊及上訴人之父吳榮宗贈與予再 審原告之贈與資料及申請系爭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特有之林 業用地地上權之申請設定登記資料,依法均留存於再審被告 之執行機關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內,且從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上係記載再審原告之地上權設定期間為85年3月15日起 至90年3月14日止,共計5年,參之84年3月22日修正之臺灣 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足認系爭土地為原 住民保留地。前程序原審判決未能詳查並命被上訴人舉證上 開清冊等資料,已違反行政訴訟維護公益之職權調查主義並 有舉證責任錯置之違誤,然原確定判決對此,竟漏未予任何 斟酌與糾正,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另就歷年關於原住民 (山地)保留地之管理辦法沿革,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對於「保留地」之定義與認定,顯與前開原住民保留地
之辦法沿革解釋,顯相矛盾,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 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肯認前程序原審判決所為本件查無相關 山地保留地舊有地圖或經地籍調查後造具之地籍清冊可資確 認系爭土地坐落山地保留地區域,且再審原告所提之清冊是 否為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辦理土地總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各縣就所轄山地保留地土地依地籍調查結果造具之 地籍清冊亦有不明,難以是項清冊影本,推認系爭土地業經 主管機關確認為原山地保留地區域且完成地籍調查之事實認 定;並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所論37年發布之臺灣省各縣山地保 留地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與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敘述方式雖有不同,但對於認定是 否符合原住民保留地之構成要件並無差異,尚無不合,並無 再審原告主張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定義與認定,與法條解釋 矛盾之違法等項,而將前程序原審判決予以維持。核再審原 告本件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 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指駁不採者,再 為指摘,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 之法規有違,或有何顯然不合於其他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並 未具體敘明,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難謂已對原確定判決 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為具體之指摘,是 再審原告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