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216號
TPAA,103,裁,216,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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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溫勝雄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
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其所有土地經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由第三人拍定而取得所 有權,被上訴人按一般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事後其以納稅 義務人之身分,主張「該土地在拍定時點仍處於『依法供農 業使用』之狀態,且係移轉予自行耕作之拍定人繼續耕作, 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 第27條所定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而申請退還溢繳 之稅款。但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局作成否准處分,經其提起 行政爭訟,但原判決仍駁回其訴。
㈡原判決認上開否准處分之實體理由不外是:上開土地在拍定 時點即使客觀上符合「依法供農業使用」之免稅要件要素。 但拍定人是否有繼續耕作之意願,必須本諸拍定人之自由意 志,而且拍定人本次選擇涉及拍定人後續移轉系爭土地時,



相關土地增值稅負之高低。是故上訴人應證明拍定人在拍定 時點有「繼續耕作」系爭土地之主觀意願存在,而上訴人無 法證明其事,故其本件退稅請求因另一免稅構成要件要素事 實「移轉予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無法被證明存在, 其退稅請求自難准許。而原判決上開論斷有以下違法之處: ⒈程序法上:
⑴作為本案程序標的之原處分,否准退稅理由與原判決認 定不得退稅之實體理由並不相同,竟不將原處分撤銷, 故其違背法令。
⑵原處分是由無作成處分權限之被上訴人內部單位作成, 原判決竟認該處分合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事由。 ⒉實體法上:
⑴拍定人有無繼續作農業使用,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予以 調查,原審法院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原判決自屬違法。 ⑵本案應否退稅,純然視免稅要件應否具備,無待乎人民 之請求,故納稅義務人無申報之協力義務,原判決認本 案上訴人有協力義務,理由前後矛盾,與本院部分判決 先例不合。
⑶買入依法供農業使用之土地,其買受人一定要繼續耕作 該農地,所以出賣依法供農業使用之土地,免稅要件無 庸再行證明。
⑷拍定人主張:「拍定人提出自耕能力證明,即符合免稅 要件」,原判決未予論駁,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惟查原判決有關認事用法之依據,已詳述其理由,其事實認 定及法律涵攝中所論斷之法律見解均合法有據。而上訴意旨 對原判決此等法律見解與實證法本身或現行司法實務採行之 何種權威法律見解(例如本院決議或判決判例及司法院解釋 )或行政先例有違反,並無具體敘明。爰分別說明如下: ㈠上訴意旨中有關程序法部分之指摘:
⒈從訴願法第79條之規定內容(即「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 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足以推知,行政法院受理爭訟案件,只要原處分之規制 性決定結論為合法,即應駁回當事人提起之撤銷訴訟或課 予義務訴訟。
⒉又本件處分是以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局名義作成,基於不 影響上訴人之行政爭訟前提下,實務上向認屬被上訴人作 成之行政處分,上訴意旨對此並未就「實務上另有其他不 同法律見解」為舉例,自無原判決違法之具體論述可言。 ㈡上訴意旨中有關實體法部分之指摘:
⒈按原判決認定「本件拍定人購買系爭土地後,無法證明其



有繼續耕作事實」等情,業經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書第 14頁所載),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 情形。
⒉次按稅捐機關在免稅要件事實具備時,無待當事人之申請 ,即應依法將溢徵之稅款退還。但稅捐機關在調查免稅要 件事實是否具備時,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仍不免除,此 乃稅捐法制之基本原理。因此原判決認本案上訴人應就免 稅要件是否具備盡其協力義務,並無理由矛盾可言。事實 上,本院判決先例從未表明「因為法院或稅捐機關對稅捐 構成要件有職權調查義務,所以稅捐債務人之協力義務即 因此免除」之法律見解。
⒊再者,農業用地買受人即使提出自耕能力證明,也不表示 該買受人主觀上一定有繼續耕作之意願,上訴意旨謂:「 只要有自耕能力證明,即應認定具備免稅要件」云云,亦 無實證法之依據,此外本院判決先例也從未表明「以自耕 能力證明書當成判斷繼續耕作主觀意願之唯一證據」之法 律見解,是以上訴人此等主張無從據為認定原判決違法之 具體指摘事由。
四、是以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為法律論斷,泛言論斷矛 盾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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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