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207號
TPAA,103,裁,207,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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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龍盛工程行
代 表 人 王新龍
訴訟代理人 張居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其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6號確定判決為再審 對象,基於下述理由,主張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
⒈原因事實部分:
⑴上訴人於民國90年11月1日至94年4月30日之稅捐週期內 ,取具訴外人維真公司等67家手機業者開立之進項統一 發票憑證,申報進項稅額新臺幣(下同)5,014,284元 ,用以扣抵銷項稅額。
⑵被上訴人則認定上訴人前開申報進項稅額,並無對應其 進項統一發票憑證記載內容之進貨事實存在,因此造成



營業稅之短漏結果。復進而認定上訴人於91年5月至93 年2月間之稅捐週期內,有銷貨予達中公司等7家營業人 ,卻未依法將銷項統一發票開立予此等實際進貨之人, 構成「未依規定開立憑證」之行為違章。乃分別對其為 補稅(進項部分)及裁罰(進項部分漏稅罰,銷項部分 行為罰)處分。
⑶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但經前開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其 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988號裁定駁回其 上訴,全案因而確定。
⒉有關本案再審對象之前開確定判決,具備再審事由,符合 重啟審理程序之理由部分: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再審事由部分,上訴人係主張:
①原確定判決適用本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 議決議,造成「對同一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重複課 稅」之情形,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②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為由,認定「 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取具之進項憑證,並無對應進 貨事實』之違章事實認定符合採證法則」一節,違反 「處罰要件事實應由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之法理, 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③原確定判決有關處罰時效之用,就進項部分適用7年 之時效期間,就銷項部分適用5年之時效期間,違反 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即「……課人民以繳 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 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 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構成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
④原確定判決有關處罰時效之用,就進項部分適用7年 之時效期間,就銷售適用5年之時效期間,亦違反行 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行政罰3年時效期間之規定,退 而言之,稅捐裁罰時效如準用核課期間之規定,其期 間最高應僅5年,不得有7年時效期間之準用,從而此 言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⑤原確定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之裁罰金額,沒有顧及上訴 人負責人之生存權,也沒有扣除上訴人負責人因刑案 繳納之款項,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⑥原確定判決就前開銷貨部分,認定上訴人與達中等7 家公司間沒有交易事實,心證形成過程違反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主文與理由矛 盾」再審事由部分,上訴人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認定,在說理上有相互矛盾之處。
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事由部分,上訴人則 主張:上訴人尋獲一批向訴外人楊勝全採購砂石之單據 資料,此等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書證可以證明上訴人 確有進貨事實,因此以使其受較有利之判決。
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再審事由部分,上訴人則主張 :
①被上訴人有曾以書面指示其內部單位審四科,指明本 案情形既有銷貨,常理上亦應有進貨事實,此項未經 原確定判決採用之書證客觀上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使 其受較有利之判決。
②被上訴人內部簽呈曾表示:「本欲依檢察官偵查結果 再作成處分,惟因考量時效期間,方逕為事實認定」 ,足認被上訴人有依檢察官偵查結論認定違章事實之 意思,而檢察官最終偵查結果認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跳 開統一發票事實,故此項未經原確定判決採用之簽呈 ,客觀上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使其受較有利之判決。 ㈡但原判決認本案不具再審事由,故駁回其前開再審之訴,此 等判斷有以下違法之處,難以維持:
⒈按依上訴人所提之書證,被上訴人內部單位對本案之調查 結果,係認:「上訴人雖有向手機業者取得不實進項憑證 之違章事實,但確有夠承包工程施工之銷貨事實,故必然 另有進貨事實存在」,由此可見原確定判決「無進貨事實 之認定」違法。
⒉且本案情形亦符合財政部頒布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 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 查處原則」肆、四之㈡所定「未提示帳、證,而需予認定 有進貨事實」之標準。
⒊故本件自應認上訴人有進貨事實方合法,但原判決漏未審 酌此部分此等主張,並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三、惟按再審之訴之提起,乃是針對已判決確定之案件,要求全 面重啟審理程序,對法之安定性有重大影響,故實證法設有 重啟審理程序所需具備之再審事由門檻。而受理再審之訴之 法院亦需先審查再審門檻事由是否具備,如實質上不備其要 件者,即應以再審之訴無理由為由,駁回再審之訴,而勿庸



進入本案審理程序。原判決正是依此標準,詳予論斷上訴人 主張之再審事由實質上不具備之各項理由,並分別說明認事 用法之依據,其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中所論斷之法律見解均 合法有據。其中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部分,特別說明「為何原確定判決認定無進貨事 實有據所斟酌之各項證據資料」(見原判決書第26頁㈢所載 )及「為何上訴人所主張機關內部簽呈等書面不得據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書第31頁㈨所載,其判決意旨乃是 認:此等簽呈意見是內部單位意見之溝通,而不是足以形成 「有進貨事實」心證之客觀事證),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 等門檻審查所持之法律見解與實證法本身或現行司法實務採 行之何種權威法律見解(例如本院決議或判決判例及司法院 解釋)或行政先例有違反,並無具體敘明,反而是跳過原判 決門檻審查之論斷,直接就本案之認事用法為爭議。是其本 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為法律論斷,泛言論斷矛盾或違 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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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