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98號
TPAA,103,裁,198,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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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郭周琳珍(原名:周琳珍)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周依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董保城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參加民國100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 師考試(下稱100年中醫師特考),總成績59.71分,未達及 格標準60.00分,致未獲及格。上訴人於收受成績及結果通 知書後,申請複查「生理學」等7科目考試成績。經被上訴 人調出上訴人各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 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被上訴人以100 年9月1日選專五字第1003302054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 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質疑「中醫眼科學與中醫傷科學」第 1、2、4題;「中藥藥物學」第4題;「中醫內科學」第1、2 題;「中醫方劑學」第1、3題等各題申論式試卷成績偏低及 「生理學」測驗題部分成績錯誤,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33號裁 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下稱再審判 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復執與原審起訴 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
㈠試題之題型為何?有無標準答案?實應依各試題文字之客 觀意涵及整份考卷之設計原意作判斷,而非由考試機關片 面決定,更不應成為拒絕司法審查之工具。再審判決連題 庫試卡均未調閱審查,單憑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定系爭試題 為申論題無法進行審判,實有適用典試法第23條及題庫建 立及運用辦法第2條錯誤、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且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
㈡本件中醫師特考乃採題庫式命題,被上訴人內部建置題庫 試卡內均詳載各試題之答案與評分標準,即可審查評閱時 有無依照標準答案給法,抑或有無違法濫權之情,進而影 響裁判結果。且該題庫試卡係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 始知悉之證物,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從未經斟酌,故本件 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人之再審顯無理由,連言詞辯論程序均未進 行即駁回訴訟,顯有重大違誤。
㈢即便參考答案只是「參考」,無法單純以應考人之答案與 參考答案比對,即認定評分有無違法或錯誤。惟閱卷委員 在相同參考答案下,倘若沒有一致性之評分標準,一樣屬 於違法濫權之行為,不會因為沒有標準答案就絕對不會違 法或沒有司法審查之空間。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因未能斟酌系爭試題之題庫試卡, 而無法知悉系爭試題實是「簡答題」,具有「標準答案」 之重要事實,始會認定閱卷委員有判斷餘地而作成不利於 上訴人之裁判等語。
四、惟按再審之訴之提起,乃是針對已判決確定之案件,要求全 面重啟審理程序,對法之安定性有重大影響,故實證法設有 重啟審理程序所需具備之再審事由門檻。而受理再審之訴之 法院亦需先審查再審門檻事由是否具備,如實質上不備其要 件者,即應以再審之訴無理由為由,駁回再審之訴,而勿庸 進入本案審理程序。原判決正是依此標準,以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基本上均 是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重為全面之爭執,此乃係跨越過 再審門檻、本案審理程序全面開啟後方得主張者。事實上在



給定之原確定判決法律見解基礎下(即在不區分申論題及簡 答題之規範基礎下,而引用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 採用「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 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 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 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等法律意見。而申論題及簡答題 在規範評價上應否區別及其區別實益與後續應適用規範之差 異本身,即是一個法律適用議題,而原確定判決並未承認簡 答題之法律概念,及其對應之規範處理,而認除了形式上之 顯然錯誤外,應尊重閱卷委員之判斷餘地),即使有所謂「 題庫試卡」之新證據,也不足以導出「外觀上一經審酌即可 (因法規範上有意義之事實基礎變更)使上訴人受較有利判 決」之結論。是其本件上訴意旨論之實質,對原判決此等門 檻審查所持之法律見解與實證法本身或現行司法實務採行之 何種權威法律見解(例如本院決議或判決判例及司法院解釋 )或行政先例有違反,並無具體之論敘,此等上訴理由無非 就原審已為法律論斷,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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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