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高麗麗
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
代 表 人 林政則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1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6日及99年9月29日以係受裁判者高弘 (即高壽生)、高白楓(即高永生)及高清心(即高全生) 胞妹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高弘等3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 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0月11日基修法 字第1010001815號及第1010001816號原處分函復上訴人,以 本案經多次命補正申請程序仍不補件,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 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第7 條之規定,駁回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略以:(一)原判決正本記載之被 上訴人代表人林正則、訴訟代理人馬在勤律師及複代理人陳
佳雯律師,均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記載其性別、年齡 、身份證明文件字號等,自難認定其合法性。(二)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之「聲明」中,並無「求為」及「應命被告作成 」、「新臺幣二百萬元行政處分」之字樣,原審法院顯然有 違民事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立法原則。另上訴人亦於原審起訴 請求「撤銷」者為被上訴人「本年6月21日所為駁回原告訴 願之決定」,原判決竟贅載上訴人尚有撤銷「原處分(一) 及原處分(二)以及前述二百萬元之處分」,同樣違反民事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立法原則。(三)被上訴人所屬「訴願審議 委員會」於作成駁回上訴人訴願之決定,具名及出席委員, 連主任委員陳德新共計8位,參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應是 奇數,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1款其組織不合法等語 。經核原判決所載關於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與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上訴人於該審級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武忠森律師,經 原審審判長闡明後所為聲明內容並無二致,上訴人指原判決 之記載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尚有誤解;至其餘上訴理由, 係就無關判決結果之事項,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