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85號
TPAA,103,裁,185,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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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陳嬿朱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
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至彰 化縣秀水鄉○○街70之1、70之2、70之3號相通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稽查,發現上訴人未經設立許可擅自設置16張 床位收容老人,乃以上訴人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1項規 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與彰化縣處理老人福利機構違 反老人福利法案件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102 年1月21日府社長青字第1020024256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罰鍰,暨限期6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程序 ,並公告其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雖以 依「處理老人福利機構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裁罰參考原則」 (下稱參考原則)及裁罰基準表規定,均已設置床位數為裁



罰標準,與實際看護人數無涉。惟上開參考原則及裁罰基準 表並未就老人福利機構之認定有所規定,本件未立案老人福 利機構分別設置於3戶,均有使用執照,雖有相通,但上訴 人處有多位照顧人員,是否能據以認定三戶全部係上訴人負 責,顯有疑義,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且若參考原則及 裁罰基準表之裁罰規定與實際看護人數無涉,為何被上訴人 又可扣除上訴人及看護工各一床,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處 。復由被上訴人實地拍攝照片可知,實際照顧老人數僅有9 人,故實際床數應為9人,被上訴人卻認定有16床之設置違 法,原判決就此並未加以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縱認應由被上訴人認定設置床數,然上訴人處有楊麗貞陶玫伊廖管政3位照顧人員,原處分應扣除此3人及上訴人 共4床後方得計算設置床數,被上訴人未慮及此,未扣除其 所居住床數,原處分實有不當,原判決就此亦未詳查,顯有 不當云云。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再執與起訴主張大 致相同之內容,就原審對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建物擅自設立老 人福利機構收容老人或其收容老人之床數是否為16床乙節, 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 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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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