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82號
TPAA,103,裁,182,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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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趙瑩潔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
訴訟代理人 林展瑋
 楊鳳玲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原為馬幼竹,民國(下同)103年1月14日改 由廖超祥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上訴人委由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於民國 100年5月23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德國產製MERCEDES-BENZ 舊汽車乙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E/BC/00/UH56/1580號), 電腦核定按C3 (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事 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據當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 已於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函請經



濟部國際貿易局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協查結果, 以本案實際交易價格為FOB EUR 33,400/UNIT,核與原申報 為FOB EUR18,000/UNIT不符,且報關發票非國外供應商盧森 堡ELITECARS LEASING公司所簽發,認上訴人涉有繳驗偽造 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情事,乃以101年8月7 日101年第10100057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 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21,960元 ,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838,309元(包括進口稅242,777元、 貨物稅489,023元、營業稅105,95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554 元),並處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計223,546元及所漏營業 稅額1.5倍之罰鍰計72,65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交付 身分證件與郭威迪辦理進口事宜,對郭威迪繳驗偽造發票、 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並無行政法上義務認知 ,上訴人自不具故意,縱使原審認上訴人應負推定故意責任 ,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已以101 年度偵字第15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顯 見上訴人並無繳驗偽造發票或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企圖逃漏 進口稅之故意,原判決未詳加審酌,逕認上訴人具備逃漏稅 之故意,顯與行政罰法第7條之要件不合,原判決自有違誤 等語。
五、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系爭車輛不論係由上訴人委託其配偶 之兄郭威迪辦理進口事宜,或如其事後所稱僅同意擔任郭威 迪申報進口系爭車輛之進口名義人,於法律上,上訴人均為 系爭車輛買賣申報進口之買方,郭威迪僅處於上訴人之代理 人地位,依本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 議意旨,上訴人對於代理人郭威迪進口系爭車輛時故意繳驗 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情事,應負推定 故意之責任,且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推翻其所負之推定故意責 任,自應就郭威迪上揭逃漏稅費之行為負故意違章之責。復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及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 旨可知,行為人刑事上縱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仍得就 違章行為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上訴人雖經基隆 地檢署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但上訴人違反行 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法論處等情甚詳。本件 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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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