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3年度,96號
TPAA,103,判,96,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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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梅思勰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楊大德律師
 陳雨琮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 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121,405,905元,被上訴人初查以 所列營業權攤銷數76,991,256元性質與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 之營業權尚屬有別,且未提示客觀合理鑑價資料說明購買價 款之評估依據,否准認列,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44,414,649 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應補稅額19,627,524元。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平鎮 店鋪(下稱潤泰公司平鎮店)係於民國86年3月28日成立, 地點鄰近快速道路,具交通便利及易達性;東興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臺東店鋪(下稱東興公司臺東店)於88年4月6日成立 ,地近臺東市舊火車站附近,除有交通便利性外,亦為臺東 市第1家量販店,享有市場先占優勢。於上訴人收購前,該2 店已經營相當時間,不論客戶來源、從業人員招募訓練及管 理制度,均具備相當成熟度,故上訴人收購之標的除了土地 、建物及固定資產外,尚包括完善的賣場經營環境,且於完 成收購次日,隨即得於原址繼續營運,並持續創造營業收入 ,足見上訴人收購標的非僅限於固定資產,符合會計研究發 展基金會97年3月10日基秘字074號函釋(下稱基金會97年函 釋)意旨。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僅屬收購財產行為,實與商 業常識及經驗法則有違,而其否准上訴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下稱財會公報)第25號產生之商譽進行攤銷,亦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㈡上訴人於92年與潤泰公司簽訂買賣 契約,購買潤泰公司平鎮店之土地、房屋及固定資產,其中



土地及房屋係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 定,而固定資產部分依財政部66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35968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6年函釋)意旨,以帳面價值為客觀公 平價值之衡量依據,購買價款及相關取得成本計1,507,020, 801元,扣除土地價值428,194,176元、建物價值430,826,62 5元,其餘固定資產價值63,069,006元,餘額584,930,994元 為商譽。另上訴人於93年與東興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195, 238,095元購買東興公司臺東店之動產及固定資產,固定資 產部分依財政部66年函釋意旨以帳面價值10,256,567元為公 平價值購入,餘額184,981,588元為商譽。故上訴人之收購 成本確屬存在,且具備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 準則)第96條第3款商譽應以出價取得之認列要件,被上訴 人應准予認列。而上訴人為證明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允價格, 特再委任普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針對上開收購案執 行收購價格分攤之價值評估作業,其評估結果相較上訴人依 財政部66年函釋規定予以估價調查結果,或有部分因物價指 數或各家鑑定因子不同所致之差異,但仍屬評價合理之範疇 ,並無低估取得淨資產公平價值而顯著高估商譽金額致生商 譽不存在之情形。再上訴人自收購後經營迄今,確有超額報 酬產生,潤泰公司及東興公司對系爭收購價格亦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收購成本之合理性、必要性及真實 性,於收購當時之商業判斷,確屬有據。上訴人已就系爭商 譽之原始購入成本及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善盡舉證 責任,被上訴人應予核認系爭商譽攤銷數額。㈢縱對本件收 購案是否有商譽產生仍存疑慮,依查核準則第105條、第96 條第1項及第56條規定及財政部99年10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9 00383170號訴願決定意旨,仍應將系爭商譽攤提數,分攤到 各項資產,並將資產及費用予以轉正為相關資產或費用項目 。被上訴人一方面認上訴人之收購標的不符事業定義,而否 准認列攤銷系爭資產成本,他方面卻肯認上訴人所收購事業 標的產生之相當營業收入並課以納稅義務,除違反所得稅法 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外,亦悖離量能課稅原則及公平 課稅原則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以其購買潤泰公司平鎮店及東興公 司臺東店為由,帳列營業權攤銷數76,991,256元,惟其性質 與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有別,且未提供客觀合理之 資料說明購買價款之評估依據,被上訴人否准認列,核定各 項耗竭及攤提44,414,649元,並無違誤。㈡「營業權攤銷」 與「商譽攤銷」於所得稅法上認定及攤銷之法律依據不同,



營業權攤銷之依據為所得稅法第60條,該條所規定之營業權 ,非指一般營業之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以法律規定 之營業權為範圍,上訴人之購買價金減除土地、建物及固定 資產後之差價,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營業權。至基金 會97年釋函所稱「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 合,事業之組成包括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上 訴人僅購入潤泰公司平鎮店之土地、房屋建物、固定資產及 東興公司臺東店之動產,與上述「事業」之收購要件不符, 則購買價金減除土地、建物及固定資產或動產後之差價,並 無首揭有關「商譽」攤折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判決係以:㈠關於商譽攤銷數部分:⑴依本院100年12月 份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 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 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會公報第25 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 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是企業並非因併購即當然取得商 譽。再者,因商譽與企業具不可分關係,若企業非以併購或 收購方式,而僅購買營業據點,既非屬企業間權利義務之承 受,是否得主張有企業與企業間併購或收購之商譽價值存在 ,非無探究餘地。而依基金會97年函釋意旨,一公司收購另 一公司之「事業」,若取得之活動及資產組合符合「事業」 之定義,可適用財會公報第25號,亦揭明原則上需企業間之 收購,始有適用財會公報第25號探討商譽價值之可言。⑵企 業之商譽並非與生俱來,需有諸多商譽元素之配合,且與企 業本體具不可分離性,如經常性之顧客群(關係)、良好之 企業據點、吸引顧客之企業基本形象(守時、有信譽、有信 用、服務佳、技術好)等因素,尚不包括購買他人營業據點 之情形。又就併購案之商譽價值而言,本質上自應有對受併 購者「持續經營」及「獲取公司最大利潤」之考量,否則進 行併購時受併購者之財務狀況已出現虧損,併購者卻執意併 購,此時該併購案是否有必要及合理?即值懷疑。因而併購 者就被併購者之「商譽價值」是否存在,其併購前關於「何 以有併購之需要」「併購後有無持續經營策略」「繼續經營 受併購公司後,有無足以為新存續企業獲取最大利益」等個 案客觀分析資料,即足為評斷受併購者商譽價值是否存在或 存在多寡之重要判斷資料。據上所述可知,企業客觀之商譽 價值,需以併購者對受併購企業有無「持續經營」及「獲取 公司最大利潤」等要素為衡量,如欠缺上開要素,而僅單純 購買他企業之營業據點,自難據以主張為對非併購企業者存 在客觀之商譽價值。⑶又基於繼續經營而購買事業所支付之



價格,其資產包括有形及無形等資產在內,依財會公報第25 號第18段說明,應逐一評估其公平價值,始能正確核算客觀 之商譽價值。本件上訴人購買潤泰公司平鎮店之土地、房屋 建物、固定資產及東興公司臺東店之動產,僅係單純購買他 人之營業據點、固定資產等,難謂係基於利用原有企業之根 基,繼續經營,藉以再獲取更大利潤而購買事業。上訴人雖 主張其購買上開營業據點,係基於多年量販店之經營經驗及 經營地點與經營現況為基礎,推估2個營業據點未來5年營業 收入可創造之現金流入,並扣除經營成本(即租金)之現金 支出後,以現金流量折現法評估預估投資報酬率,其收購成 本之合理性、必要性及真實性,並無不妥等語。惟上訴人亦 陳稱訂立買賣契約時並未將購買地段長期經營所創造的信譽 及對當地居民的信賴感與吸引相關的客源等內容記載於買賣 契約內,足見上訴人購買上開營業據點時,並未慮及經營地 段、長期經營之信譽及客源之公平價值,否則焉有不予載明 之理。上訴人實有忽略商譽與企業具不可分離性,且其購買 並未及於潤泰公司及東興公司之企業整體,則其所支付之價 格,縱包括固定資產或生財器具,因非屬企業之購買,亦難 據以主張其收購成本包含商譽無形資產在內,自難認列其包 含該2家企業無形資產之商譽攤銷。㈡關於營業權攤銷數部 分:⑴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係對特定無形資產,如營業權 、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規定其估價方式 ,上訴人既非上開營業據點之原營業人,亦非採用企業併購 方式,自難僅以購買營業據點之交易價格減除生財器具帳面 價值或減除土地、建物評估價值之差額,即得逕列為營業權 而主張有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該條規定之 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 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亦經財 政部以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令(下稱財 政部100年8月12日令)釋明,該令雖於被上訴人為原處分後 始發布,但其內容無非闡釋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營業權之文 意,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之立法意旨,核屬有據,是以單純 購買營業據點應不屬於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所稱營業權之 內,上訴人購買上開營業據點後,並無擁有以原營業人名義 或繼受原營業人名義「繼續經營」之權利,自難認有取得營 業權或商譽價值之法律效果。⑵營業權與商譽分屬不同之法 律理念,兩者於所得稅法之認定、攤銷方式及法律依據,均 有不同,不容混淆併論。上訴人主張營業權之本質為商譽, 容有誤解,難謂可採。商譽價值之衡量,依財會公報第25號 第17段規定,各資產負債項目之公平價值決定,應依該公報



第18段規定逐一評估,惟上訴人並未逐項評估相關有形及無 形資產,僅簡單列示相關會計財務數據,自難謂已反應所謂 商譽存在之公平價值;況該等證據均未敍明計算方式,無從 得知其收購成本之必要、合理及真實性,被上訴人據以認定 上訴人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121,405,905元,然未提示客觀 合理鑑價資料及營業權攤銷數性質與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 營業權尚屬有別等由,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44,414,649元, 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應補稅額19,627,524元,即屬有據,並 無不合。至商譽價值是否存在及其客觀價值究為多少,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非屬查核準則第96條予以轉正之問題, 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就系爭商譽價值之攤銷有不同意見, 應依該規定予以轉正,容有誤會,無法採取。㈢綜上,被上 訴人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所引用 之美國判決、辭典、國際準則及法學論叢等資料,均未認為 商譽之產生與企業本體具有不可分離性,更未否定不包括購 買他人營業據點之情形;且依上揭文獻所述可知,商譽所相 聯結者非企業本體,而是顧客習慣及支持,需為有形資產以 外之優勢或整體利益,故縱使企業本體存在亦未必即有商譽 存在,更不會隨著企業本體之消失而無商譽可言,否則在吸 收合併的併購型態下,當無從論以商譽價值。上訴人收購潤 泰公司平鎮店及東興公司臺東店,除了土地、建物及固定資 產外,尚包括交通便利易達性、停車方便及相當規模之客戶 來源、從業人員訓練及管理等完善的賣場經營環境之優勢和 整體利益。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資料與法學文獻所論商譽判斷 基準割裂觀察及比對,實已嚴重悖離混淆前述文獻所揭判斷 基準,所述商譽與企業本體具不可分離性及不包括購買他人 營業據點云云,顯自相矛盾,且有誤解法學文獻內容、判決 不符卷證資料等違法情事。㈡上訴人於收購潤泰公司平鎮店 及東興公司臺東店前,即已考量「何以有收購之需要」、「 收購後有無持續經營策略」及「收購後有無以為上訴人獲取 最大利益」客觀分析資料,且經營迄今確有超過預期報酬產 生,原判決認上訴人收購時未考量「持續經營」及「獲取公 司最大利潤要素」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又資本預算決 策與收購價格分攤價值評估報告之評價計算內容及基礎迥異 ,不得混為一談,資本預算決策之計算係先評估收購標的之 經營管理活動及資產組合可能產生之增額現金流量,並根據 不同之投資報酬率,依現金流量折現法公式,計算出不同年 度的現金淨值,並比較不同投資報酬率下的現金流量之大小



盈虧,以為投資決策之判斷。上訴人依上述財務論理評估投 資決策所決定之收購價格,對資產本身本無逐項評估之需要 ,再依此財務理論決策之收購價格,亦屬非關係人間交易合 理之議價結果,依美國法院實務不願介入商業合理判斷所發 展出之商業判斷法則,原判決自應尊重系爭收購成本之合理 性,尚不得事後審查恣意評價公司決策。況原判決既認是項 事證對於本件具有重大性,且足以影響判斷收購成本之必要 、合理及真實性,依法應行使闡明權,要求上訴人說明或提 出現金收入及支出計算之事證,或逕行依職權調查有利上訴 人之證據,卻逕以上訴人所提示之證物未逐項評估、簡單列 式相關會計財務數據、未敍明計算方式等理由,率然否定上 訴人購買標的現實上存在之商譽,其判決理由顯違論理法則 。㈢上訴人是否有收購商譽之真意,本需探求雙方當事人之 真意,如雙方當事人並無爭執,他人自不得單以文字未載明 為由而恣意否定之,況本件商譽購買之真意業已如實反應於 收購價格上,原判決逕以雙方未將商譽載明於契約而否認商 譽之存在,實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第286 號判決意旨及商譽之經驗法則。原判決認「有購買企業整體 就會產生有形資產溢價金額,否則即不會產生有形資產溢價 金額」應就其理由詳予說明,並就本件有形資產溢價金額無 法據以主張其收購成本包含商譽無形資產在內,則該溢價金 額之對待給付標的究竟為何?何以無從依查核準則第96條為 轉正之原因詳予記明,然卻未為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依本院100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可知, 茍上訴人於併購後再提出鑑定報告,得以還原併購時之公平 價值時,法院不得拒絕審查,原判決以本院98年8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拒絕審查該項事證,即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之違法。㈣基金會97年函釋認為「合併」之意涵應擴大 並著重實質經濟意義,即收購方對被收購方之經營管理活動 及資產組合能取得控制力並據此繼續創造產出時,則此經營 管理活動及資產之組合,亦應屬於財會公報第25號「合併」 所指稱之範圍,應適用該公報所定購買法會計處理之商譽認 列。原判決既以「僅購買他企業之營業據點者,既非屬企業 與企業間權利義務之承受」為由,認為本件無基金會97年函 釋之適用,則依法應具體說明他企業之營業據點與基金會97 年函釋所定義之經營管理之活動與資產組合之事業間兩者內 涵有何不同?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何以需要企業與企 業間權利義務之承受之方式方得為之?本件營業據點之購買 價格不包含客戶間關係之綜合效果理由何在?惟原判決對此 均未交代,顯不當扭曲基金會97年函釋意旨,即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依財政部賦稅署102年7月 31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097700號函可知,非聯屬公司間, 一公司以現金收購另一公司符合基金會97年函釋之事業,屬 經濟實質上之合併,亦有財會公報第25號及財政部95年3月 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之適用,原判決未能審酌 上揭財政部賦稅署102年函釋之情況,逕認法律形式上之合 併始有適用商譽認列攤銷之規定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權、商 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 為資產。」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各項耗竭及攤折:……無形資產應以出 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㈠營業權為10年。 ㈡著作權為15年。㈢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 法定享有之年數。㈣商譽最低為5年。」亦為行為時查核準 則第96條第3款所明定。又「營利事業辦理合併,其資產之 估價,應依照所得稅法第65條以時價為準之規定辦理。但如 時價無從查考者,固定資產(土地及建築物除外)、無形資 產、遞耗資產等,得以合併基準日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 參照『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規定方式予以估價調整; 土地得以公告現值,建築物得以稽徵機關評定房屋現值為估 價標準。(合併基準日在97年1月1日以後之合併案件不再適 用)」「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 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 )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為財政部66年函釋、100年8月12 日令所明釋。準此,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指 ㄧ般營業之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上訴人分別於92年12月 31日及93年12月31日購買潤泰公司平鎮店之資產及東興公司 臺東店之資產,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所示,上訴人於 訂立買賣契約時,潤泰公司平鎮店與東興公司臺東店均無所 謂專利權、特許權、商標權、著作權之轉讓,亦無將客戶名 單及供應商名單轉讓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並非上開營業據 點之原營業人,亦非採用企業併購方式,是其收購潤泰公司 平鎮店及東興公司臺東店之購買價金減除土地、建物及固定 資產後之差價,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營業權」。原 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購買潤泰公司平鎮店及東興公司臺東店 不符營業權攤銷之規定,揆諸上述規定與說明,核屬有據。 ㈡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 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 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 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 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收購:指公司依本 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 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 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又依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 則第19條、財會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 及第3段規定,無形資產可區分為「可辨認之無形資產」( 如商標權)及「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如商譽)。所得稅 法第60條係明定可辨認無形資產之估價方法,然商譽係指收 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 債後淨額部分,即商譽=收購成本-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 公平價值,屬非可單獨估價之資產,故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 之無形資產應不包括「商譽」。上訴人購買潤泰公司平鎮店 及東興公司臺東店之資產,於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列報營業權攤銷數76,991,256元,經被上訴人否准 認列,而自申報起至訴願決定止,上訴人均主張上開金額為 「營業權」之攤銷,迄原審審理時,始主張應列為「商譽」 之攤銷(見原審卷第126頁),乃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 訴人主張依基金會97年函釋,本件亦符合商譽攤銷之規定云 云。惟該函釋所稱「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 組合,事業之組成包括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 如前所述,本件買賣既無營業權之轉讓,亦無客戶名單及供 應商名單之轉讓情事,則上訴人顯僅購入潤泰公司平鎮店之 土地、房屋建物及固定資產與東興公司之動產,且於收購之 後,係以本身名義經營,而非以潤泰公司或東興公司名義經 營,亦無須潤泰公司或東興公司授與營業權之情事,上訴人 復無法舉證證明所購潤泰公司平鎮店及東興公司臺東店符合 上開函釋所稱之「事業」,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所購買者 僅屬營業據點,亦無違誤。而依本院103年1月份第2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貨物通路商所購買其他貨物通路商之營業據 點,僅屬多數資產之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 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 故不符基金會97年函釋意旨所稱『事業』定義,不得認列商 譽。」之決議意旨,本件應無商譽攤銷規定之適用。另本件 既無適用商譽攤銷之餘地,則上訴人是否依本院100年度12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財會公報第25號規 定,逐項就金融商品、應收帳款、存貨等可辨認資產與承擔



之負債,評估其公平價值,再將收購成本超過可辨認淨資產 之公平價值部分為證明,即無庸審究。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並無違背租稅法 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 例亦無牴觸,縱其所認定之事實及論述之理由不為上訴人所 認同,然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 背法令之情形有間,上訴意旨無非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 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或就原審所為 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要難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雖援引外國文獻等資料作 為其論述商譽性質之依據,然尚非本件判決之依據,亦無理 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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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