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75號
再 審原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黃浩
秦錚錚
再 審被 告 林邱和勤
送達代收人 林俊廷
康區正南五街256號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
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臺南縣仁德鄉公所(現改制為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下稱仁德 鄉公所)為辦理臺南交流道特定區27號道路工程,需用包含 再審被告所有臺南縣仁德鄉(改制後為臺南市仁德區,下同 )民安段83-1、85、86-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195筆土 地(有關臺南交流道特定區27號道路工程用地取得,於改制 後之業務接辦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面積 合計2.491059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相關資料, 由臺南縣政府(改制後為臺南市政府,下同)報經再審原告 以民國98年10月15日臺內地字第0980188662號函(下稱原處 分)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臺南縣政府乃據以98 年11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80276268號公告,並於同日以府地 用字第0980276268E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再審被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駁 回其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 1號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 審法院審理結果,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惟原處分核准徵收再審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之行政處分違法。再審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下 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以本院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 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就法律文義而言,行為時土地徵 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僅就是否有辦理公聽會為限,並不
以公聽會辦理期限為認定要件。且該立法目的,係為使土地 所有權人知悉需用土地人擬興辦之事業計畫,至於依都市計 畫法劃設之各項公共設施用地,於送請各級都市計畫審議前 ,即須踐行公開展覽及舉辦說明會之程序,是依行政院送請 立法院審議土地徵收條例草案第10條之立法說明,已明示徵 收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排除行為時土地徵收 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案系爭土地於徵收計畫確 定前,已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辦理說明會(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得以說明會代替公聽會)自與司法院 釋字第409號解釋內容無違,且被徵收土地關係人,如不服 徵收之處分,尚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起救濟。準 此,本院確定判決僅引用未按期檢討之都市計畫,所作之說 明會,尚不得代替徵收前應為之公聽會,未考量未按期檢討 之都市計畫效力、土地徵收係為落實都市○○○○段及欠缺 整體法律規範推演邏輯,顯有限縮法律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二)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未按期 檢討,或已檢討並未有所變更,則原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 並不因之當然無效;且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性質亦非行政處分 ,依據其辦理徵收之處分,自不生違法性承繼效果。都市計 畫發布後,經10餘年(或超過5年以上)未經通盤檢討之公 共設施用地,需用土地人據以辦理徵收之案件,認為於興辦 之事業已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依原都市計畫辦理徵 收,無再舉辦公聽會之必要,對原徵收處分之合法性不生影 響者,亦有前例。本院確定判決未就公聽會立法意旨、都市 計畫通盤檢討法律效果,及其性質非為行政處分不生違法承 繼效果予以考量,對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亦未見於判決理由 中交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求為判決廢棄本 院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被告前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土地徵收係為落實都市○○○○段, 然未踐行先行程序即舉辦公聽會,而以作成時間已久之都市 計畫說明會、公聽會用以代替徵收前應為之說明會、公聽會 ,自與立法目的相違。本案「臺南交流道特定區第2次通盤 檢討書」為未按期檢討之都市計畫,92年發布之後至98年興 辦27號道路未舉辦公聽會,不僅公益性可議且已無效力。再 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僅引用未按期檢討之都市計畫,所 作之說明會,尚不得代替徵收前應為之公聽會,未考量未按 期檢討之都市計畫效力、土地徵收係為落實都市○○○○段 及欠缺整體法律規範推演邏輯,顯有限縮法律適用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不僅無視立法意旨,更擴張行政職權,則土地 徵收案件未與時並進檢討實際需求,無疑讓民眾陷入行政弱
勢,成為未按時檢討之都市計畫之犧牲者。(二)依司法院 釋字第409號解釋之精神與意旨,徵收計畫確定前之公聽會 ,目的在於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 考量與決策之透明化作用。就此,仁德鄉公所辦理「98年度 臺南交流道特定區27號道路工程」縱係經都市計畫設為公共 設施用地之土地,並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行公開展覽者,於徵 收計畫確定前,仍應依上開解釋之精神與意旨舉行公聽會。 (三)再審原告所舉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59號判決為臺北市 都會區捷運系統之案例,與本件系爭土地屬計畫道路用地, 顯為不同;而本院95年度判字第1423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33號判決之當事人並未主張「於5年內 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始得作為代替徵收 前應為之公聽會,逾此年限之說明會,自不得代替徵收前應 為之公聽會」,故本爭點並非上開2判決兩造所爭執,與本 案顯不相同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四、本院查:(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 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 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可參。(二)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8年10月1日報請再 審原告許可本件徵收時,係以需用土地人仁德鄉公所已依都 市計畫法於92年1月24日至92年2月22日舉辦公開展覽,及於 92年2月11日舉行公開說明會,代替徵收前應舉行之公聽會 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前揭公開展覽及公開展覽說明 會距需用土地人仁德鄉公所擬具徵收計畫書圖,於98年9月2 9日送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申請再審原告許可徵收時,顯已 逾6年。則仁德鄉公所請求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提出徵收系爭 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申請前,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所規定,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 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409 號解釋,於徵收計畫確定前,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 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 之透明化作用。另有關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 因經公開展覽、舉辦說明會等法定程序,並由各級都市計畫
委員會審議通過,該公共設施用地辦理徵收時,應無需再舉 辦公聽會,故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及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 展覽或說明會者,無需再舉辦公聽會。惟查都市計畫法第26 條規定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每3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 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 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另同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亦 規定都市計畫實施進度以5年為一期。都市計畫如未依上開 規定進行檢討者,與實際發展情況及需要恐有所差距,其公 開展覽或說明會,自不得認係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但 書規定已舉辦公聽會之情形。從而,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施 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限縮解釋,以於申請徵 收前5年內,曾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始 得作為代替徵收前應為之公聽會,逾此年限之說明會,尚不 得代替徵收前應為之公聽會。換言之,即不得以上揭公開展 覽及公開展覽說明會代替徵收前應舉行之公聽會,提出本件 徵收請求,否則其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本件再審原告於審查 時未核實查明需用土地人是否有踐行公聽會之程序,遽以原 處分核准徵收,原審法院因而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誤,乃 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發回意旨,以原審判決將再 審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再審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部分為違法。再審原告提 起上訴,本院確定判決於駁回上訴之理由除重申前旨外,另 說明: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公聽會 及但書所稱之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業於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甚明,核未涵括協議價購程序之開會、 陳述意見通知與土地所有權人於該程序意見之陳述。再審原 告以仁德鄉公所於申請上訴人機關核准徵收前,曾寄發用地 協議價購開會通知及陳述意見通知書予各土地所有權人,嗣 並有訴外人陳忠勝等人陳述意見,仁德鄉公所亦一一予以答 覆,另於系爭工程用地取得方式協議會議中,亦有所有權人 就系爭用地寬度提出意見,主張仁德鄉公所已踐行聽取意見 之程序云云,亦非可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再審原告 徒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 10條第2項僅就是否有辦理公聽會為限,並不以公聽會辦理 期限為認定要件,且本件系爭土地於徵收計畫確定前,已依 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辦理說明會,本院確定判決僅引用未 按期檢討之都市計畫效力、土地徵收係為落實都市○○○○ 段及欠缺整體法律規範推演邏輯,顯然限縮法律適用,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且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
未按期檢討,或已按期檢討並未有所變更,則原發布實施之 都市計畫,並不因之而當然無效,本院確定判決未就公聽會 之法意旨、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法律效果,及其性質非為行政 處分,不生違法承繼效果予以考量,對上訴人之主張亦未於 判決理由中說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對本院前已 審酌而不採之論述重為主張,僅屬再審原告一己之歧異見解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有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