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柯木森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江郁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荷蘭商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巴司比克斯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聶遠東(民國○○年○○月○○日歿)於88年9月7日以「 F-1」商標做為其註冊第528323號「艾富萬F1」(原判決誤 載為「艾富瑞」)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類之「潤滑油、 油精、機油」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 ,核准列為註冊第975215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 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情事,於99年12月14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 ,以100年3月9日智商40323字第10080059610號商標廢止處 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其間,原商標權人 聶遠東於○○年○○月○○日死亡,系爭商標權歸屬於其法 定繼承人聶敏卉,聶敏卉對前揭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嗣經 被上訴人以基礎事實已有變更,自行撤銷前揭處分,經濟部 並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聶敏卉不服該決定,續向原審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11號判決 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其間,系爭商標於100年6月21 日申請移轉登記予聶敏卉,復於100年8月26日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柯木森。案經被上訴人踐行法定程序後重為審查,以10 1年6月26日中台廢字第1000223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第975 215號『F-1』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 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原商標權人聶遠東均有使用系爭
商標,聶遠東係佳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冠公司)之負責 人,佳冠公司以直接向汽車維修廠或機車行銷售之方式,持 續銷售系爭商標之油品,相關消費者應可認識其為商標。又 商標使用並非以標示商標權人為限,上訴人已依行銷之目的 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自不得以未標示商標權人名稱為由 ,遽下原商標權人未使用該商標之結論。訴外人鈺昇油品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昇公司)負責人許文聰,於86年間得到 原商標權人聶遠東之授權,兩人合作銷售系爭「F1」、「F- 1」商標產品,該授權合作關係持續至系爭商標易手。許文 聰於95年7月31日將公司登記為瑋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 邦公司)繼續經營,並由其子許瓊瑋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瑋 邦公司仍持續販售系爭商標產品至100年9月,故參加人提出 廢止申請前3年,許文聰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此有當時販售 之商品照片及97、98、99年度銷售系爭商標潤滑油商品之發 票可證,爰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抗辯以: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證據,或無法得知使 用日期,或非具體使用於指定商品,或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 ,缺乏較具公信力之證據可供勾稽;至其所提供之油品實體 標貼上顯示「MADE IN GERMANY」字樣,誤導消費者認該商 品之產製來源係德國,標貼上復未標示原商標權人聶遠東或 其授權人名稱,客觀上相關消費者無從認識它是商標權人所 銷售商品的商標。蓋商品如非商標權人製造或行銷,僅為他 人商品,自無法做為原商標權人之使用證據。況據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進出口資料顯示,佳冠公司(聶遠東為代表人)自 96年1月份起至100年8月份止之進出口實績均為零,是上訴 人並未能證明原商標權人在系爭商標遭申請廢止前3年內已 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上訴人復未聲明有何未使用之正 當事由,自應依法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上訴人之訴無理由 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上訴人所提證據油品實體標貼顯示「MADE IN GERMANY」字樣,予消費者認知該商品之產製來源係德國, 標貼上復未標示原商標權人名稱,客觀上相關消費者無從認 識其係原商標權人所銷售商品的商標,自無法認係原商標權 人之使用,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確有 使用於所指定之「潤滑油、油精、機油」商品之事實。又佳 冠公司根本沒有任何出口、進口之紀錄,足見證物油品並非 由佳冠公司所進口,不能資為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明。上訴人 提出18份佳冠公司之出貨通知單,卻未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提出銷售發票或收據,由此更可證明該公司根本無營業。 又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商標相關使用證據為私文書,上訴人未
能證明該等文書真正前,參加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是該等證 據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並聲明請求駁回上 訴人之訴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雖於 原處分及訴願程序及本件訴訟程序提出諸多證據,如商標註 冊證、訴願決定書及訴願文件等,皆非系爭商標使用資料; 佳冠公司聶遠東之名片影本、95年5月4日之油瓶貼紙訂單、 無日期之產品包裝盒照片及自行製作之產品行銷DM,除無法 得知使用日期外,亦非具體使用於指定商品之證據。且名片 影本上載有「德國進口愛富萬石油總經銷」字樣,佐以上訴 人提出之油品實體2瓶,其上固然標示「F-1」圖樣,其中西 元2008年1月8日之油瓶雖在參加人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 然由該商品標貼顯示「MADE IN GERMANY」字樣,使消費者 認知該商品之產製來源係德國,標貼上復未標示原商標權人 聶遠東或其授權人名稱,客觀上相關消費者無從認識該商品 為原商標權人所銷售商品的商標;佳冠公司出貨通知單及吉 源機車材料行負責人出具之調查表,均係私人製作之私文書 ,佳冠公司之出貨單除缺乏統一發票等較具公信力之證據資 料可供勾稽外,其97年3月5日及97年3月7日出貨單,均係型 號「F1 10-40」之油品,單價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60 元及2,160元,價格差距甚大,顯不符合交易常情,又吉源 機車材料行出具之調查表,表示其於98年6月6日向聶遠東訂 購F- 1商標系列產品,業已在原商標權人聶遠東○○年○○ 月○○日死亡之後,其真實性自屬可疑。況且,依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進出口資料所示,佳冠公司自96年1月份起至100年 8月份止之進出口實績均為零,如何有充足貨源持續在市場 銷售油品?是上訴人主張原商標權人在系爭商標遭申請廢止 前3年內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其真實性自有可疑 ;另帳款清償證明書為第三人德氏公司單方製作之私文書, 且其內容僅有製作機油空瓶之事實,尚無法推認事後有無裝 填商品行銷於市場,自無法做為系爭商標使用之證據。㈡、 上訴人雖主張鈺昇公司負責人許文聰自86年間起,取得原商 標權人聶遠東之授權,迄100年9月止持續販賣系爭商標商品 云云,惟被上訴人於89年間所為撤銷商標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均係針對「艾富萬F1」商標而為,該商標與系爭商標為不 同之商標,且該案相關當事人所提之證據均為86及87年之使 用證據,無從做為系爭商標之使用或授權之證據。又鈺昇公 司已於93年3月11日被廢止登記,系爭商標之授權使用關係 業已終止,無從推認其授權之主體擴張及於許文聰個人,甚 至95年7月7日始設立之第三人瑋邦公司,其證言之真實性亦
有可疑。至於原商標權人聶遠東同意冠捷公司使用寄放於德 氏公司之空油瓶私模,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指定商品行銷 市場,尚屬有別,且同意書簽訂日期為96年1月25日,仍難 以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確有使用之事實。 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系爭商標依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廢止,均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之論證外,另略以: ㈠、修正前商標法第6條既未規定商品標貼上必須標示註冊 人或授權人之名稱,始構成商標之使用,亦未明定註冊人所 行銷者不得「僅為他人商品」,而上訴人既已檢附出貨傳票 、商品包裝證明等可供相互勾稽,已足證明系爭商標確經合 法使用,又本院98年度判字352號判決亦認為「所稱因表彰 自己營業之商品,不以自己生產製造者為限,因揀選、批售 或經紀商品,亦得使用商標。」系爭商標既不涉及變換使用 之爭議,其使用時縱有標榜德國製造(MADE IN GERMANY) 之情形,正是真實說明產品來源或技術或配方等商品特質, 絲毫不足以影響系爭商標存在之事實,原審判決執為系爭商 標未合法使用之理由,明顯違背法令。㈡、上訴人主張聶遠 東於90年12月16日獲准以「F-1」列為註冊第00975215號聯 合商標後,又將正商標及聯合商標口頭授權給許文聰,原審 判決並未對此表示法律上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情事。㈢、上訴人所提供之出貨通知單中,係以「F1 10- 40」之方式呈現,其中「F1」部分即載明所交易者為系爭「 F-1」商標之商品,而「10-40」則為所交易之潤滑油商品粘 度之註記,同一商標、相同粘度但如商品成分不同,基礎油 有別,當然價格即有極大差異,原審法院顯未進一步調查該 等標示是否真為「型號」,或其實是油品粘度之表示,其誤 判「F1 10-40」為型號之註記,且其既質疑「價格差距甚大 ,顯不符合交易常情」,卻未依職權詳加調查,即逕認「其 真實性自屬可疑」,並據以斷定系爭商標無使用之事實,難 謂未違背法令。是以原審判決拒絕採納上述證據,已構成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㈣、本案所應審酌者 ,既為系爭商標在99年12月14日之前3年內是否有使用事實 ,即應就證據內容觀察能否證明該等事實,而非執證據蒐集 之時間如何,據為判斷商標應否廢止,蓋任何人如非舉證需 求,通常不可能在平時即刻意將商品集中然後拍照,是原審 判決所述實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自構成應予廢棄之情事。原 審判決未詳酌上訴人所檢附之諸多證據,逕以「庭訊前一個 月」所蒐集為由,即不予採證,實有違誤。蓋將商品照片與
各該統一發票相互勾稽,不難得知包括中華民國97年3月10 日發票號YU00000000等統一發票所交易之標的,即系爭「F- 1」商標之商品,「潤滑油」為系爭商標所指定「潤滑油、 油精、機油」商品其中之一,難謂系爭商標未依法使用,且 在發票品名上簡明記載「潤滑油」為業界通則,證人許文聰 所提供之發票內容並無不妥之處。原審判決未考量證人對問 題之認知及市場實際交易狀況,卻以「證言之真實性自有可 疑」為由,推翻證物及證詞中對上訴人有利之部分,既無合 理之說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之缺失等語。七、本院按:
㈠、按商標廢止係對於合法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因嗣後違法使 用、未使用或停止使用等,而使其往後失其效力之制度, 且商標廢止係採公眾審查制度,任何人均得提出申請,故 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應適用申請廢止時(99年12 月14日)之商標法,本件應適用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 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次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 。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有第1項第2款規 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 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3個月內開始使用者 外,不予廢止其註冊。」修正前之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 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 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 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復按商標之意 義在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及信譽,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 務相區別。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之行為始得保有其商 標權,此之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之維權使用除 須符合前揭商標法第6條之規定外,依同法第59條第3項規 定,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而以誠實信用之方式進行正 常之經濟活動,並應在客觀上能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它是使 用人所銷售商品或服務的商標。
㈡、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 日前3年內有使用於指定之「潤滑油、油精、機油」商品 之事實,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何不使用之正當 事由,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 商標應予廢止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論述綦詳,經核原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 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修正
前商標法第6條並未規定商品必須標示商標權人,亦未規 定商標使用之商品限於自行產製者,上訴人既已檢附出貨 傳票等單據可供相互勾稽,已足證明系爭商標確經合法使 用云云。惟按表彰商標使用之商品固不以自己產製為限, 仍須以行銷為目的,而使一般消費者識別該商標是使用人 所銷售商品的標識;縱係行銷他人產製之商品,但仍應足 以識別該一商標之使用權人,亦即識別該商品之來源,已 如前述。本件原審判決業已敘明:①依據當庭勘驗結果, 上訴人所提出其行銷之商品即油品實體2瓶其瓶身固然標 貼「F-1」圖樣,其上並未標示原商標權人聶遠東或其授 權人名稱,且該商品標貼顯示「MADE IN GERMANY」字樣 ,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佳冠公司聶遠東之名片亦載有「 德國進口愛富萬石油總經銷」字樣,故其商標之使用予消 費者認知該商品之產製來源係德國,客觀上消費者無從認 識該商品為原商標權人聶遠東使用商標所銷售之商品,因 認上開商品非商標權人製造或行銷,僅為他人商品,無法 做為原商標權人之使用證據。②至上訴人所提之出貨通知 單等單據或缺乏統一發票等具公信力之發票可供勾稽,或 不符交易常情,或真實性可疑,或非在申請廢止之3年內 所為等原因,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之使用事實(原判決 事實及理由四⒈-⒌參照)。經核原審已依其職權詳述其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雖與上訴人所希冀 者不同,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佳冠公司之行銷廣告 DM(原審原證六)亦載有「德國原裝100%超級合成機油」 之廣告用語,而其裝載油品之紙箱上所載文字亦均為英文 ,且均載明「MADE IN GERMANY」字樣,又其上之商品照 片包裝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油品實體相同,其容器上之 文字全係英文,而系爭商標「F-1」之英語讀音與「愛富 萬」相似,即暗示消費者系爭商標之油品係德國原裝進口 之產品,益證上訴人所舉使用商標之商品不能表彰系爭商 標之正確來源,不能認係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其商品既 不能認係系爭商標之使用,則其行銷該商品之相關證據如 出貨通知單、產品行銷廣告DM等,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 使用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不足採。
㈢、有關上訴人主張聶遠東將系爭商標口頭授權予許文聰,許 文聰持續使用系爭商標至100年乙節,業據原審敘明被上 訴人於89年間所為撤銷商標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均係針對 「艾富萬F1」商標而為,該商標與系爭商標為不同之商標 ,且該案相關當事人所提之證據均為86及87年之使用證據
,無從做為系爭商標授權之證據。上訴人前揭主張除許文 聰之證述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尚難遽信;縱認聶 遠東確有授權鈺昇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惟鈺昇公司 已於93年3月11日廢止登記,系爭商標之授權使用關係業 已終止,基於自然人與法人為不同之人格主體之原則,亦 無從推認其授權之主體擴張及於許文聰個人,甚至95年7 月7日始設立之第三人瑋邦公司;上訴人有關此部分所提 之證物,即瑋邦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許文聰於庭訊前 一個月所拍攝之照片,依其所載內容、拍攝時間及訊問許 文聰之結果,認尚不足以證明係申請廢止前3年之之使用 證據等情(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⒍參照)。按所謂判決不 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 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 依據而言。原審既已詳述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自 無理由不備可言。查商標係用以表彰商品之來源與商譽, 又具財產價值,是商標之授權不可能不慎重。修正前商標 法第33條、第34條分別規定有關商標授權登記、應於其商 品上為授權之標示,及違反授權標示規定之法律效果,上 訴人主張授權系爭商標予許文聰乙節,既無書面又未登記 已非常態,亦未能舉證其商品上已為授權之標示,且其所 提之瑋邦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所載之潤滑油均係 以桶為單位,每桶單價均為5,000元以上,而上訴人所提 之系爭商標商品照片,據證人許文聰所述,其油品容量均 是1公升以下,且價格均在200元以下者,是其發票與產品 間,單位及單價均不相同,無從勾稽,原審認此部分亦不 能為系爭商標使用之證據,並無違誤。
㈣、上訴人其餘指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再為指摘,難認有據。至其指摘原審誤認出貨通知單上 所載「F1 10-40」,其中「10-40」為型號,實為粘度乙 節,經查上訴人係舉出貨通知單做為行銷油品使用商標之 證明,惟該出貨通知單為私文書,欠缺無其他具公信力之 證據可資勾稽,且其商品均載明「MADE IN GERMANY」, 無法做為原商標權人之使用證據,已如前述,則出貨通知 單上「品名/規格」欄所載「F1 10-40」其中「10-40」是 否代表粘度,原審縱為調查,該出貨通知單所銷售之商品 無法做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之認定,亦不受影響。從而,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構成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無理由。又商標是否持續使用 攸關商標權是否廢止,商標權人自應隨時保存使用註冊商 標之證據,系爭商標前商標權人聶遠東於89年間就「艾富
萬F1」被申請撤銷商標事件,亦曾向被上訴人提出使用商 標之證據,原審認訴訟中所拍攝之商品照片,非本件申請 廢止前使用之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可言,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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