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三八號
聲 請 人 張潮鐘 住台灣省基隆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九
年度台聲字第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本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查本院上開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五號(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遲至一○二年四月十八日先具狀稱對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聲請再審,嗣於一○三年二月十七日始以誤植為由,具狀更正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泛稱其原不知悉原確定裁定再審理由之證據云云,依上說明,亦非足採。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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