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聲字,103年度,8號
TPSV,103,台簡聲,8,2014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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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家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智 雄
聲 請 人 徐陳俊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宏銘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一○
二年度簡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抗字第六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因積欠銀行借款甚多,已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請准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觀之卷附公司基本資料記載:聲請人家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家聲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等語;聲請人自承伊共同承租之房地,放置家聲公司物品諸如辦公桌及其他設備當作倉庫使用暨聲請人徐陳俊英私人用品,且徐陳俊英由公教人員退休後,取得一筆退休金等情(見一審卷二○、二三八至二四一頁),難謂聲請人均已全然缺乏信用能力。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七七○三號支付命令,僅能證明徐陳俊英負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本息而已,尚不足以釋明已無資力。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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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聲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