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五號
再 抗告 人 劉○○
代 理 人 徐明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度
家聲抗字第一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認相對人卓○○十個月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劉○甲,尚未達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等語,卻未表明認定之理由;且相對人迄未支付劉○甲名下房屋之貸款,消極不管理劉○甲之財產,構成親權之濫用,原裁定認相對人無停止親權之事由,均有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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