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
再 抗告 人 袁志業
蘇明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一○二年度抗字第三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衡平救濟手段所為之保全方法,有無處分之必要性,應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尤應斟酌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等為相對人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選舉董事袁韻婕、許水德、盧治楚及監察人丁渝洲(下稱袁韻婕等四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無效為由,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准供擔保後,大眾公司於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申報袁韻婕等四人為董監事之登記;並禁止渠等行使大眾公司董監事之職務。經該院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應釋明之。在涉及公司經營權爭執之事件,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尤應令聲請人負深化之說明及舉證責任。再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單僅記載董監事之改選事宜,並無董監事之選舉程序,其已發函通知大眾公司,提醒其章程有關董監事選舉辦法牴觸法令,應先修訂,詎該公司仍如期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選舉新任董監事,開會程序不合法,該決議為無效云云,固據提出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及該會議紀錄為證。然系爭股東會之董事監察人選舉是否無效,該實體爭執有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認定。又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單,於案由欄已記載「董監事任期屆滿改選案」,並註明新任期自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至一○五年十月十八日止;且該次會議紀錄記載:蘇明傳之代理人表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已於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司章程未隨之修正,若選舉董
監事將違反法令等語。主席於徵詢與會之呂榮海律師,經其建議董監事改選由各股東自由決定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或依公司章程規定進行後,裁示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投票,由股東自由決定,其後方進行董監事選舉等情。自形式上觀察,難認袁韻婕有惡意經營公司之情形。另袁韻婕等四人於系爭決議前,即任大眾公司董監事,再抗告人並未舉證釋明渠等之前有重大失職而影響公司或股東權益之情事,不足認渠等當選董監事對公司或股東有重大不利,因認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維持高雄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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