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78號
TPSV,103,台抗,78,201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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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
抗 告 人 顏金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
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六八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依保險契約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並以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當事人雖經法扶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然民事訴訟法中得聲請訴訟救助之所謂無資力,係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人,是否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與法扶基金會所認定之無資力,尚無必然關係。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保險金事件,第一審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經法扶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訴訟救助,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尚不足釋明抗告人現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且抗告人於民國一○○年度有薪資所得約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元,一○一年度有薪資所得二十九萬餘元及汽車二輛,投保之人壽保險現仍有效,又於取得中低收入戶證明前三個月期間提領現金一百三十二萬餘元,堪認抗告人並非缺乏經濟上信用,自難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及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扶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第三條第二項制定,經司法院核定通過之「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規定,所指「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言,於計算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時,申請人家庭人口中有重大傷病,而需定期支付之必要費用,應自其收入扣除;且申請人家庭人口中,如有因身故或傷病,而獲得一次性保險給付、救濟金或其他類似之補助或賠償金,若計入申請人之家庭總資產顯有不公者,應依獲得該金額者之國民平均餘命攤提,計入其每月收



入(上開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參照)。依上規定,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且法院於認定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是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亦應依上開認定標準核實認定是否非屬法律扶助法所定之無資力者?原裁定逕以民事訴訟法聲請訴訟救助所稱之無資力與法扶基金會所認定之無資力無必然關係,如有反證證明當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即不准許訴訟救助為由,而未斟酌抗告人是否有不符上揭法律扶助事實?即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斷,自嫌疏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而抗告人是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自宜由事實審法院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審酌,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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