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
再 抗告 人 宋健民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林曉晴律師
吳明蒼律師
蘇妍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裁定
(一○二年度民專抗字第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次按同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觀該條第二項規定亦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因與再抗告人間合資契約(Joint Venture Agreement)之專利實施權等請求,聲請智慧財產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原裁定附表之專利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或為任何變更專利之行為。第一審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對再抗告人有契約上之不作為請求權、專利移轉請求權及所有權之防止侵害請求權等權利,業經提出中英文版合資契約、「JV增補條款」、「備忘錄㈢」及律師法律意見等為證。依「JV增補條款」第一條、第四條第五項、「備忘錄㈢」之約首及第八條之約定,足以釋明相對人就系爭專利對於再抗告人有專利移轉請求權。依「JV增補條款」第三條第四項約定,足以釋明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有契約上之不作為請求權。復依
相對人提出之台灣、大陸地區及美國等地之專利資訊檢索資料、紙本或電子信件及再抗告人之書狀陳述,亦足以釋明「再抗告人擅將雙方之合作案中二十六件專利轉讓予第三人」、「停止維護合作案中二十二件專利,致其中十五件專利失效」、「再抗告人將其美國專利移轉予他公司後,再移轉回再抗告人名下」,而有變更系爭專利之權利狀態之虞;倘不許相對人就系爭專利為假處分,禁止再抗告人就系爭專利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或變更等行為,縱日後相對人經本案訴訟判決確認就系爭專利得為請求,亦因系爭專利業經再抗告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或變更,而難以回復。相對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必要之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第一審遽以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因而裁定予以廢棄,並審酌本案訴訟事件可於四年內終結確定,推估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之准許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新台幣二億一千零三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而以此數額酌定擔保金額,改判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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