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102號
TPSV,103,台抗,102,201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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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再 抗告 人 吳潘麗鳳
訴訟代理人 蔡 文 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芝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
第一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林芝、謝顯璋(下稱林芝等二人)違反銀行法之規定為由,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金訴字一七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林芝等二人賠償損害,經該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該院民事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訴訟之犯罪事實,私權受侵害,致生損害者而言。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金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關於銀行法部分,係相對人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而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論罪科刑。揆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爰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民事庭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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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