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吳 等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上 訴 人 吳 仁 藝
被 上訴 人 吳 坤 星(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吳 湖
吳 進 興
吳 進 益
吳 武 房
吳 秋 旭
吳 東 命
吳陳珠罔
吳 文 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
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吳等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吳仁藝,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吳等主張: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地號土地(下稱六○六地號土地)為兩造(被上訴人吳文財除外)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上訴人吳仁藝則主張:六○六地號土地及同地段六○八、六○九地號土地(下合稱六○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均為兩造(被上訴人吳文財除外)共有;同地段六○七地號土地(下稱六○七地號土地)為兩造(被上訴人吳陳珠罔除外)共有,同地段三一八、三一九、三二○地號土地(下稱三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兩造(被上訴人吳秋旭除外)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如附表三、二所示。六○七地號土地與三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相鄰,伊、被上訴人吳坤星(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吳東命、吳湖、吳武房、吳進興、吳進益(上列四人下合稱吳湖等四人)、吳陳珠罔、吳秋旭同意合併分割等情,求為裁判合併分割六○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合併分割六○七地號土地與三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吳坤星、吳東命、吳湖等四人、吳陳珠罔、吳秋旭則以:同意依原判決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上開土地。被上訴人吳文財亦以:同意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上開土地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係以:六○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六○七地號土地、三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依序如附表三、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不能以協議方式分割,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六項定有明文。六○六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三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坐落位置相近,其共有人相同,與六○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大部分相同,吳仁藝、吳坤星、吳東命、吳湖等四人、吳陳珠罔、吳秋旭之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渠等同意合併分割,吳仁藝請求合併分割六○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合併分割三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六○七地號土地與三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原係相鄰土地,由各共有人合併利用,嗣因設置通路而分割,共有人仍依原分管情形使用土地,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以合併分割為適當。六○六地號土地西側臨五公尺鄉道,其上有吳湖等四人共有之三合院及吳東命所有之磚造平房;六○八、六○九地號土地東側臨十公尺道路,其上依序有吳陳珠罔、吳仁藝所有之磚造平房,業經第一審勘驗明確。六○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屬建地,其上建物均有人居住使用,如予拆除,有害社會經濟利益;六○七地號土地及三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為農地,面積不小,合併觀察之地形完整,以原物分割,且分割後能供建築使用為適當;吳湖等四人願意保持共有。審酌上情及使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均等,爰就六○七地號土地與三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將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G、S部分土地分歸吳等取得,H部分土地分歸吳秋旭取得,I、Q部分土地分歸吳湖等四人取得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N部分土地分歸吳家和取得,O部分土地分歸吳東命取得,P、U部分土地分歸吳仁藝取得,R部分土地分歸吳文財取得,T部分土地分歸吳陳珠罔取得;就六○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將附圖一甲部分土地分歸吳仁藝取得,丙、戊、己部分土地分歸吳等取得,丁部分土地分歸吳陳珠罔取得,庚部分土地分歸吳湖等四人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辛部分土地分歸吳秋旭取得,壬部分土
地分歸吳東命取得,癸部分土地分歸吳家和取得,乙部分土地供道路使用,分歸吳等、吳仁藝、吳陳珠罔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依序千分之五六七、千分之二八二、千分之一五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六項係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三一八、三一九、三二○地號土地依序相鄰,其共有人均為吳等、吳仁藝、吳家和、吳東命、吳湖等四人、吳陳珠罔、吳文財;六○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吳等、吳仁藝、吳家和、吳東命、吳湖等四人、吳秋旭、吳文財,該地與三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隔有同地段五三八、三二一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見第一審調字第十六號卷第二十至三五頁、第四四頁)。果爾,六○七地號土地與三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共有人既非全部相同,且不相鄰,自不得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合併分割。原審就此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已有未合。次查六○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均為建地,原審合併將互不相鄰之如附圖一己、丙、戊所示部分土地分歸吳等取得;及合併三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六○七地號土地等四筆農地,將不相鄰之如附圖一G、S所示部分土地分歸吳等取得,造成吳等取得之土地分散數處。似此情形,能否謂吳等就分得土地之利用不生滯礙,該土地之價值未受影響,即滋疑問。原審之分割方法,顯非妥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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