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321號
TPSV,103,台上,321,201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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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毛繹澄(原名毛本良)
訴訟代理人 盧元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偉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達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
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四萬元、六百三十六萬元之價格,向明湖新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湖公司)及地主陳敏雄購買在新竹市○○段○地號等多筆土地上興建之預售屋B9 戶房地,簽訂房屋預定、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分稱房屋、土地舊約),並已交付訂金一百六十五萬元、簽約金七十二萬元(共二百三十七萬元)。嗣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承擔明湖公司及陳敏雄就B9 戶房屋、土地舊約出賣人之權利義務,兩造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簽訂「山河悅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房屋舊約第十二條約定,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開工,應於開工日起三六○工作天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完工,以領取使用執照(下稱使照)為完工,其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取得使照,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又房屋舊約及系爭契約並未約明被上訴人之交屋期限,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上開應記載事項第壹項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則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前交屋與上訴人。而上訴人就其買受之B9 戶房屋進行室內變更設計,並將水電管線之變更設計圖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包商茂企企業有限公司已按變更設計圖施作完畢,惟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間內就後續變更磁磚、壁磚、樓梯扶手等部分予以簽認,即未履行其協力行為,被上訴人為避免拆除已為變更之水電管線,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且所費不貲,因而停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在已變更水電管線之系爭房屋內直接按原設計之圖說繼續施工,為權利濫用,且有悖誠信原則,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為交屋,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解除契約並非合法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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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湖新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