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94號
TPSV,103,台上,294,201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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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鍾 簣 合
      鍾 秉 翰
      鍾 端 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 進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 德 聰
      鍾鄭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鄒秀春生前先後以其所有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鍾德聰鍾鄭玉英設定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其借款,屆期均未清償,



嗣其將該土地售予訴外人驊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驊陽公司)。上訴人繼承後,委託訴外人鄒宗諭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間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上開抵押借款本息以八百萬元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清償借款時塗銷抵押權。上訴人並於同年三月間徵得驊陽公司同意,可先動支該公司所支付買賣價款中之八百萬元以清償上開抵押借款,待塗銷抵押權相關文件交付後,再由代書將該款交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將塗銷抵押權之文件交付上訴人塗銷登記後卻未獲清償,其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款,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文書之原本不能提出者,法院仍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甚明。原審以鄒宗諭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之事實,於第一審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後,已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一審卷㈡第一四八頁)。上訴人鍾簣合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所具答辯狀亦自承系爭同意書係鄒宗諭代理上訴人三人與被上訴人洽商之協議(見一審卷㈠第六一頁),上訴人鍾秉翰鍾端容並於第一審出具答辯狀承認將上開款項匯入鄒宗諭鄒騰鋒二人指定之帳戶(一審卷㈠第四六頁),且上訴人與驊陽公司簽訂之協議書亦載:上訴人得先行動支買受人已付之部分價金八百萬元,向被上訴人清償其借貸等旨(見一審卷㈠第二十頁),嗣鍾簣合雖擬撤銷上揭自認,然無法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因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雖係影本,但仍屬真正可信,並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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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驊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