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88號
TPSV,103,台上,288,201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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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陳聰傑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佳威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義信
      蔡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二年度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摔車所受之損害,既無過失責任,且缺乏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甲○○不法過失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即屬無據。甲○○對上訴人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親權人乙○○即無庸負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母丙○○



(因離婚而未取得共同親權)將機車交與無駕照之甲○○騎乘,亦無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甲○○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係未成年人,而未獲得其法定代理人乙○○事前允許,其於簽署後,復為乙○○所不同意,系爭同意書並不發生法律上效力。從而上訴人執該同意書,依據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甲○○及乙○○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二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亦屬無據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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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