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70號
TPSV,103,台上,270,201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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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連維政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
第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連焰垹死亡後,其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因借貸目的完成而不復存在。被上訴人接管後,雖未請求連焰垹之遺眷即訴外人連賴敏遷讓,然該單純之沉默,不得認係默示同意繼續使用,連焰垹之遺眷連賴敏及上訴人,均無合法占用權源,為無權占有。上訴人雖抗辯連賴敏曾於民國六十九年及八十一年間修繕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新台幣二十四萬九千三



百二十六元及七萬五千零四十元云云,惟前者縱認屬實,該項債權於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前,其時效早已完成。至於後者,則無證據足認連賴敏有支出該筆費用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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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