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路00號
法 定代理 人 陳昭義 住同上
訴 訟代理 人 黃幼蘭律師
被 上 訴 人 林紹青 住台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
1
謝貴春 住台灣省彰化縣二林鎮○○街000號
王佩佩 住同上鎮○○路○段○○○號
謝榮濱 住同上鎮○○里○○巷1號
郭 俾 住同上鎮○○街○○號
林進財 住同上縣芳苑鄉○○村○○巷0號
陳美琴 住同上縣彰化市○○路00巷00號
翁守正 住同上
翁銘佑 住同上
翁妏謹 住台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
4樓
上列四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汪紹銘律師
被 上 訴 人 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設台灣省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號
兼特別代理人 洪文封 住同上鎮○○路○段○○巷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審以上訴人重劃前所有系爭土地,並未直接面臨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其與仁愛路間尚隔有被上訴人林紹青所有重劃前○○鎮○○段四五一、四五二、四五一之一、四五二之一等地號土地,而林紹青與上訴人土地相較,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當未必受分配於臨仁愛路之同段六七八地號土地,因認上訴人主張其因重劃後受分配同段六七九地號土地未臨仁愛路而受有損害等詞,為不可採,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上訴人對於同段六七九地號土地分配結果有無起訴請求撤銷決議之論述,無論當否,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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