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楊忠和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麗安
李 碩
魏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六○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下稱彰化師大)體育系專任教授。民國九十八年七、八月間,彰化師大舉行社會科學暨體育學院(下稱社科體院)院長之遴選,伊為候選人之一。詎被上訴人魏忠誠依時任彰化師大副校長之被上訴人郭麗安之指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以「王莽」之名義申請電子郵件信箱(下稱系爭電子信箱),再於同年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二分、同日二十三時五分、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以系爭電子信箱寄發由郭麗安提供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彰化師大之教職員,其內容記載:「部長大人:彰化師大本來很純樸,有了體育系就開始爛了,今年大學指考分數體育系又創新低,讓校友抬不起頭,更別說體育系去年大學評鑑也沒有過,學校沒膽關掉這個系,還重金禮聘貪污官司纏身的前官員來當講座教授,又沒有學術,上課都在罵別人沒有他自己厲害,現在為了他,還修改法令讓他當體育社會人文學院院長,甚至還找了已經退休的別校的老教授來陪他選。前官員連當老師都沒資格還想選院長,更不對的是學校,怎麼可以沈淪?枉顧法令也不管學生受教權益﹗﹗﹗讓我們抬不起頭來﹗﹗﹗學校還說是教學卓越,叫教育部跟監察院趕快調查吧﹗﹗﹗」,致伊名譽受到貶損,侵害伊之名譽權。倘上開行為係被上訴人李碩所為,李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連帶將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按:其中「沒有學術」應係「又沒有學術」,下稱系爭道歉啟事)張貼於彰化師大行政大樓川堂之人事室及運動學系之公布欄,及彰化師大網際網頁之首頁電子公告欄各三日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李碩則以:九十八年五月至八月間,伊在彰化師大聽到
體育系學生說社科體院院長選舉有黑幕、體育系老師上課方式遭人詬病、體育系評鑑不理想及指考分數很低,乃撰寫、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彰化師大之特定人員,促使注意,並無毀謗上訴人之意,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及行為。伊係為保護有關大學系所學術水準與整體教學品質之公共利益,基於善意,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郭麗安、魏忠誠亦以:伊未撰寫、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或教唆、幫助李碩撰寫、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係彰化師大體育系專任教授,郭麗安係彰化師大副校長,李碩係郭麗安之女,魏忠誠係新北市立安康高級中學(下稱安康高中)資訊組組長。彰化師大於九十八年七、八月間舉行社科體院院長之遴選,上訴人係候選人之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二分、同日二十三時五分、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某人在安康高中、魏忠誠住處,以系爭電子信箱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彰化師大之教職員,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電子郵件所載「部長大人」,係撰寫、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人(下稱系爭行為人)對於收件者之稱謂,非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所載「彰化師大本來很純樸,有了體育系就開始爛了,今年大學指考分數體育系又創新低,讓校友抬不起頭,更別說體育系去年大學評鑑也沒有過,學校沒膽關掉這個系」,係針對彰化師大或其體育系所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與上訴人之名譽無涉。媒體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報導,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涉嫌教唆中華民國路跑協會浮報入聯聖火活動費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於同年月七日約談上訴人及訴外人李高祥等七人,上訴人於當晚十時許被移送台北地檢署漏夜偵訊,系爭電子郵件記載彰化師大聘請涉嫌貪污案件之官員當講座教授,自非出於故意捏造,亦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真偽,且與公共利益相關,要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完全一致。彰化師大之學生對於上訴人九十七學年度之教學,整體評價不低,有彰化師大九十七學年教師教學意見反應問卷可稽。惟第一學期問卷有記載:「完全沒上課,能不能換一個近年有敎 ;國高中經驗的老師,真的很扯!」;第二學期問卷有記載:「老師很專業,但可以少講自己的豐功偉業,我們都知道你很厲害:D 」。足見學生對上訴人之授課方式或課堂風格確有較負向之反應或評價,系爭電子郵件記載「上課都在罵別人沒有他自己厲害」,難認系爭行為人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該記載與上訴人授課品質之公共利益有關。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社科體院院務會議決議將該院院長遴選工作小組代表之產生方式,由推選改為推舉,系爭電子郵件所載「修改法令」,亦非無據。社科
體院院長遴薦委員會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遴選合格之院長候選人中,有自國立屏東教育大學辦理退休而轉任之王建臺教授,可見系爭行為人就系爭電子郵件所載「還找了已經退休的別校的老教授來陪他選」,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系爭電子郵件所載「重金禮聘」、「貪污官司纏身」、「又沒有學術」、「前官員連當老師都沒資格還想選院長」,係對上訴人之意見表達,其遣詞用字雖屬負面、尖酸刻薄,涉及攻擊上訴人,惟系爭行為人係因上訴人參選社科體院院長,對上訴人之品德言行、專業能力、教學品質等攸關彰化師大之學術水準、整體教學品質等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表達意見,而系爭電子郵件發送對象為彰化師大教職員,較能容忍銳利之言論表達,應賦予系爭行為人較大之意見陳述空間,以免其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其陳述與主要事實尚屬相符,系爭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係對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尚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系爭電子郵件不論係郭麗安、魏忠誠或李碩撰寫、寄發,對上訴人均不構成侵權行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將系爭道歉啟事張貼於彰化師大行政大樓川堂之人事室及運動學系之公布欄,及彰化師大網際網頁之首頁電子公告欄各三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個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該人之評價在社會上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使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系爭電子郵件係以「王莽」之名義寄發予彰化師大之教職員;上訴人係彰化師大體育系專任教授,該校學生對於上訴人九十七學年度之教學,整體評價不低;系爭電子郵件所載「重金禮聘」、「貪污官司纏身」、「又沒有學術」、「前官員連當老師都沒資格還想選院長」,其遣詞用字屬負面、尖酸刻薄,涉及攻擊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撰寫、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人,既以匿名方式將遣詞用字屬負面、尖酸刻薄,涉及攻擊上訴人之系爭電子郵件寄發予彰化師大之教職員,能否謂其行為不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自滋疑問。原審未詳予勾稽,遽以前揭理由謂不論被上訴人中何人撰寫、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對上訴人均不構成侵權行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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