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30號
TPSV,103,台上,230,2014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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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陳碧梅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上 訴 人 陳清仁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字第六一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碧梅之上訴及命上訴人陳清仁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陳碧梅主張:對造上訴人陳清仁、訴外人林標王根旺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九日簽訂合建合約書,訴外人洪肇圳擔任王根旺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林標提供坐落重測前南投縣草屯鎮○○○段○○○○地號土地,陳清仁提供同地段第六三○之二、六三○之四地號土地,由王根旺興建房屋四棟,完工後,由林標陳清仁各分得一棟,王根旺分得二棟。七十年六月十九日,王根旺洪肇圳簽訂合約書,由洪肇圳承擔王根旺上開合建工程之權利義務及完成該工程。洪肇圳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與伊簽訂合約書,將其取得原分配予王根旺之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號、一一二一之二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出售予伊,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坐落伊所有南投縣草屯鎮○○段○○○○○地號土地(含重測前南投縣草屯鎮北投埔段第六三○之九、六三○之十、六三一之二、六三一之三、六三一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1-2-3-4所示一層面積八六點二四平方公尺、5-6-7-8所示二層面積九四點八二平方公尺、9-10-11-12所示三層面積五點六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4-19-22-14所示一層面積九○點七九平方公尺、8-20-21-13所示二層面積九九點七四平方公尺、15-16-17-18所示三層面積五點五五平方公尺。陳清仁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陳清仁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二百七十四元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依上開法律規定,求為命陳清仁返還系爭土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五百二十一元之判決(陳碧梅逾上開範圍所追加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原審駁



回其該部分之訴,其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陳清仁則以:伊與林標王根旺簽訂合建合約書後,伊與林標即將合建土地移轉予王根旺王根旺未完成房屋起造,竟將合建土地出售予他人。系爭建物非陳碧梅所有,陳碧梅不得請求伊騰空返還。伊占有系爭建物三十年以上,洪肇圳及陳碧梅從未占有系爭建物,陳碧梅對伊之系爭建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陳碧梅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依其追加之聲明,判命陳清仁返還系爭土地予陳碧梅,及自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碧梅二千五百二十一元,係以:陳清仁林標王根旺於六十九年三月九日簽訂合建合約書,約定由陳清仁林標提供土地,由王根旺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號、一一二一之三號建物及系爭建物,完工後依序分歸林標陳清仁王根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現由陳清仁占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王根旺洪肇圳於七十年六月十九日簽訂合約書,由洪肇圳承擔王根旺上開合建工程之權利義務,洪肇圳於七十二年間完工。洪肇圳與陳碧梅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簽訂合約書,將系爭建物以一百萬元出售予陳碧梅。系爭建物係洪肇圳興建完成,應由洪肇圳原始取得所有權,洪肇圳將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出售予陳碧梅陳碧梅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陳清仁自系爭建物遷出。系爭建物外觀老舊,一樓鐵捲門已生鏽,二樓門窗未施工完全,建物內部無任何裝修,堆滿陳清仁之雜物,陳清仁持有該建物之門鎖鑰匙,堪認陳清仁自七十二年間系爭建物完工後即占有該建物。陳碧梅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與洪肇圳簽訂買賣合約,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陳碧梅自斯時起得行使權利,其遲至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清仁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其請求權已罹於十年或十五年消滅時效,陳清仁為時效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建物,難謂無據。陳碧梅既不能請求陳清仁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其請求陳清仁給付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又系爭土地係陳碧梅所有,陳清仁不能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陳碧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陳清仁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系爭房地面臨交通頻繁之道路,周遭商店林立,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陳清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系爭土地面積二○六點二一平方公尺,九十九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三十三點八元,依此計算,陳碧梅得請求陳清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二千五百二十一元。故陳碧梅請求陳清仁返還系爭土地,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五百二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陳碧梅於事實審主張:伊與洪肇圳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合約時,陳清仁未占有系爭建物,洪肇圳曾點交系爭建物予伊,陳清仁係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始占有系爭建物等語,並聲請訊問洪肇圳(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攸關陳清仁自何時起占有系爭建物,陳碧梅陳清仁之建物返還請求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謂陳清仁自七十二年間系爭建物完工後即占有該建物迄今達三十年,陳碧梅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迄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陳清仁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亦不得請求陳清仁按月給付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二○六點二一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面積則為一層編號A部分八六點二四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九○點七九平方公尺,共計一七七點零三平方公尺,二層編號A部分九四點八二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九九點七四平方公尺,共計一九四點五六平方公尺,三層編號A部分五點六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五點五五平方公尺,共計十一點一五平方公尺,二者並非一致,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八三頁,原審卷第五三頁)。果爾,陳清仁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究為何,自攸關陳碧梅得請求陳清仁返還土地之範圍及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審未予查明,遽就此部分為不利陳清仁之判決,亦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上開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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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