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26號
TPSV,103,台上,226,2014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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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添福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建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失利益新台幣參佰玖拾柒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五十萬元標得被上訴人尖山埤江南渡假村尖山埤水庫排砂閘門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由訴外人明昱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明昱公司)監造,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開工。明昱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通知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約定辦理停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召開協調會,伊同意自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暫時停工。詎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伊未具備工廠登記證,與系爭工程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五十條規定不符為由,通知伊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之招標公告未要求參與投標廠商需具備工廠登記證,且伊投標資格經被上訴人審查合乎規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其解除系爭工程契約違反誠信原則,為不合法。被上訴人嗣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他人並已完工,對伊構成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倘認系爭工程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就系爭工程已施工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一百七十五萬零五百四十三元,未施作部分之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金額為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其中一千零二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係所受損害,餘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係所失利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九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



及其中一千二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九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具備招標文件所定工廠登記證,違反投標須知及政府採購法,伊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自屬合法,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承攬報酬,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同年月二十二日開標,上訴人以工程總價三千九百五十萬元得標,兩造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由明昱公司擔任監造人,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開工。系爭工程之招標、開標及系爭契約均適用政府採購法。明昱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約定自翌日零時起停工,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四日召開協調會,上訴人同意自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暫時停工,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投標資格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為由,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該契約包含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如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工程圖說及投標前澄清、釋疑文件等)。投標須知第五十條載明投標廠商資格證明文件包括工廠登記證,其產業類別至少包括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經濟部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配合行政院主計處修訂「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公告修正「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一覽表」,作為辦理工廠登記之依據,修正前之「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為修正後之「機械設備製造業」及「金屬製品製造業」,迄九十八年四月底止,「機械設備製造業」之工廠登記共計一萬五千七百十二家,有經濟部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函暨修正後「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一覽表」、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函、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函暨公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暨「工廠登記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新舊版參考表」可稽。上訴人自認其於投標時未具備任何工廠登記證,堪認其未具備投標須知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



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像之情形。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未具備投標須知所定工廠登記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投標資格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為由,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核與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收受,系爭工程契約於斯時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已載明投標廠商應具有工廠登記證,上訴人明知其無工廠登記證而參與投標,被上訴人發現後,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乃依法行使權利,難認其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上訴人提出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固記載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一百七十五萬零五百四十三元,惟該估驗單非被上訴人之制式請款單,且記載之金額不符,經明昱公司退回予上訴人,尚未完成估驗手續,業據證人即明昱公司之系爭工程專案經理胡良證實,難認上開估驗單所載為真實。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價額為一百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有鑑定報告書可證。該鑑定雖係被上訴人申請,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時,曾通知兩造及明昱公司到場會勘,對工區內已施工完成之工項逐一勘查、丈量及拍照紀錄,並依契約所載工程圖說、預算書、單價分析表進行完工數量及金額之鑑定,無偏袒之情事,其鑑定結果堪予採信。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約定:「乙方(上訴人)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一)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之情形者。…」。上訴人未具備投標文件要求之工廠登記證而參與投標,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一千零二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上訴人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工程契約解除所失利益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九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且該追加之訴與原訴應調查之證據、範圍、方法不完全相同,顯有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訴之追加,不能准許。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毋庸得被告之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伊就系爭工程已施工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一百七十五萬零五百四十三元,伊為完成系爭工程,與其他廠商簽訂工程合約,並給付定金及部分款項,因被上訴人違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致伊遭其他廠商沒收定金,所受損害共計一千零二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第一審補字卷第三頁,建字卷㈠第一七八、一七九頁,卷㈡第一三七頁)。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出準備九狀,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一千五百九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爰擴張請求金額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等語,改其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九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及其中一千二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九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第一審建字卷㈡第二四三、二四四頁)。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本息部分,與其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部分,均係基於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原審遽謂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與原訴應調查之證據、範圍、方法不完全相同,有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追加(擴張)之訴為不合法,爰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價額為一百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五萬零五百四十三元,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系爭工程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一千零二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爰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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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