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24號
TPSV,103,台上,224,2014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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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翁進文
訴訟代理人 陳光明律師
      林玠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碧卿
      翁偉峰
      翁偉盛
      翁日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應有部分各四二○○分之五二七),及同段二二一地號(應有部分四二○○分之一○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二二二地號土地上二二四三建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翁日章竟偽造伊就訴外人即伊妻弟陳昭勝陳昭勝之妻弟周政宗(下稱陳昭勝等二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餘萬元,願以系爭房地償還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並藉詞伊為履行該保證責任,擅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為其所有之登記。嗣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又將系爭房屋辦理贈與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翁偉峰翁偉盛(下稱翁偉峰等二人)共有。更明知其與前配偶即被上訴人潘碧卿間無借貸關係,卻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系爭土地為潘碧卿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不法侵害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翁日章翁偉峰等二人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塗銷翁日章於八十年二月十九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翁日章翁偉峰等二人就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翁日章潘碧卿間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登記;暨翁日章翁偉峰等人應連帶給付伊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零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翁日章因經營二手車買賣,隨時備有現金,陳昭勝等二人自七十年間起即陸續向伊調現,上訴人嗣應翁日章要求



,簽立系爭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八十年二月十九日,上訴人為履行保證責任,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翁日章以抵償所保證債務。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僅空言移轉系爭房地文件不實,自非足取。又系爭房地經移轉登記與翁日章後,業經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再將系爭房屋部分贈與翁偉峰等二人,並完成移轉登記;另於八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為潘碧卿設定系爭抵押權,亦完成抵押權登記;翁偉峰等二人復屬善意受讓,潘碧卿翁日章亦有贍養費債權,上訴人自不得訴請塗銷登記。縱上訴人得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撤銷贈與契約與抵押權設定契約,亦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另上訴人於其他民、刑事案件訴訟中亦一再陳稱:伊以系爭房地與翁日章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及其上建物(下稱學園商業大樓房地)之應有部分交換云云,所述與其於本件主張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八十年二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翁日章翁日章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屋與翁偉峰等二人共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潘碧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登記簿謄本可稽,堪認為真實。又訴外人翁添翁明陽翁明輝與兩造為兄弟關係,翁祿壽(已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死亡)為渠等之父,於翁祿壽死亡後,翁日章以買賣契約及授權書係偽造為由,訴請上訴人、翁明陽翁明輝等就學園商業大樓房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台灣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三號),經該判決認: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偵查中已自陳,學園商業大樓房地係翁祿壽生前所購買、興建,雖分配登記於五兄弟名下,但家族經濟及印鑑、權狀等均由伊父翁祿壽掌控、管理,嗣因知悉翁日章向銀行貸款,恐損及該大樓完整及家族權益,復為維持兄弟間分產之公平性,遂由翁祿壽主導,由翁日章將該大樓房地所有權部分暨改制前台北縣深坑鄉○○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深坑鄉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等全部權利,與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交換,又匯款至翁祿壽所保管使用之翁日章帳戶,方以買賣名義辦理二者間之所有權移轉手續等語。此核與證人翁強翁寶秀劉育真翁添翁明輝等於上開偵查案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易字第四三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士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一號偵查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一四○三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等案件中所述相符。上訴人於前開士林地檢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偵查案自陳系爭房地係與翁日章交換學園商業大樓房地一節,即非無稽等情。再參以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三號(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翁明輝翁添翁日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號(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五號、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翁日章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均涉及渠等兄弟間於七十九、八十年間就名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而上開二案確定判決均認定登記在五兄弟名下之不動產,均是渠等之父翁祿壽生前購置、建造,預為分配而登記於五兄弟名下,惟翁祿壽仍掌管不動產之全部權狀、印鑑、帳戶,對不動產及家族財產掌有實質上處分權,其生前自得因應情況對已登記於五兄弟名下不動產再為安排,此為五兄弟所知悉並同意。足見本件不動產移轉亦同此情況。又其他多起五兄弟間民、刑事訴訟中,證人翁添證稱:財產分配係翁祿壽生前已處理,其生前家族住在一起,印鑑、不動產權狀、存款簿、鑰匙等均由其保管等語。證人翁強亦證:財產分配係翁祿壽生前自己決定、分配。證人即代書劉育真則證稱:翁家財產一向由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本件是翁祿壽以電話交待伊,將翁日章在學園商業大樓房地應有部分產權移轉登記給翁添以外其他三兄弟,並替翁日章清償銀行貸款,塗銷銀行抵押權登記;另將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過戶給翁日章翁日章曾向伊表示有意見,伊請其到場,但翁日章嗣後未再表示意見,翁祿壽則要求伊依其指示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益證系爭房地係翁祿壽生前指示所為移轉登記。另翁日章因偽造文書經判處有罪案件,係其偽造翁祿壽署押、盜用其印章以移轉其他不動產贈與契約,與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無關。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一節,自非可採,其本件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又當事人起訴主張與他方(即債務人)間不動產物權之移轉登記有無效之事實存在,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併撤銷他方所為設定抵押權之有償行為者,自應由起訴主張之原告就該法律行為無效之事實及其自己權利因該有償行為使其權利因而受損害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翁日章所犯偽造文書罪案



件,係其偽造其父翁祿壽之署押及盜用印章,用以偽造他筆房屋贈與契約書,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無關,尚難遽認上訴人主張翁日章偽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文件一節屬實,因而本於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次按,為平衡保護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上利益,並防止來自兩造或法院之發現真實之突襲,法院固不得以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作為判決之基礎。惟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法院於職務上已知悉之事實,為求裁判之合於實質上之真實起見,雖非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然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於裁判前已令當事人就該事實有辯論之機會後,即不生裁判突襲之問題,而得斟酌之。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翁日章以偽造文件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翁日章雖以:上訴人為履行其所負訴外人陳昭勝二人之連帶保證債務,而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伊抵償等語為辯。然尚一再提及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與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稱不符,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曾稱,系爭房地乃其父翁祿壽主導下,與翁日章所有學園商業大樓房地應有部分交換等情,並提出筆錄、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九七頁、一五一至一五五頁、第二宗六一頁、第四宗一六九至一七○頁),即促使法院知悉此項事實,並經原審就此曉諭兩造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三宗一六頁反面、一四三頁反面、二六七頁反面),經由原審此訴訟指揮權、闡明權之行使,民事訴訟法上辯論主義所具防止突襲裁判之機能已達成,是原審依據兩造之陳述、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上開事實之判斷,自無再指為違反辯論主義或不干涉主義而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誤。至原審判決固提及「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用以清償其連帶保證債務為不足採」,乃屬贅述,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乃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就翁偉峰等二人與翁日章間之贈與契約,就翁日章潘碧卿間之抵押契約,既表示不聲明撤銷(見原審卷第四宗二二七頁、二六四頁反面、第五宗一一九頁),當無從為塗銷登記之裁判,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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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