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文海珍
賴惠三
賴怡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立普律師
黃程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
字第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遭上訴人提起自訴等刑事訴訟程序,且本件刑事判決亦未曾認定○○○、○○○二人與○○○詐騙行為有何共同加害行為,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訴外人○○○、○○○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文海珍、賴惠三、賴怡年主張其等被騙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五千二百萬元、二千九百萬元均係於○○○從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斯時○○○已與被上訴人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亦難認上訴人應就此部分之損害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非知悉○○○假冒被上訴人職員名義詐騙上訴人,而刻意隱瞞○○○離職之事,被上訴人未告知,自非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文海珍。另上訴人賴惠三、賴怡年顯非刑事案件所認定○○○詐欺犯罪致受損害之人(文海珍係被詐騙之被害人,而其資金來自賴惠三、賴怡年),即不得依附文海珍所提起告訴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逕自為本件原告。又被上訴人為法人,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餘地。○○○僅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無從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責。末查○○○向文海珍所推介「BCEE」債券,根本未於我國進行銷售,並不具有有價證券流通性、投資性,該推介行為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有關行為,協和公司更從未代銷「BCEE」債券,該債券純為○○○行使詐騙之工具,其以推介投資「BCEE」債券為由詐騙文海珍,屬○○○之個人犯罪行為,實與○○公司經營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有價證券買賣業務無關,且○○○並非在○○公司內推介「BCEE」債券,文海珍又為高額投資人且具有多年投資股票經驗,理應瞭解金融商品說明書會載明:商品發行資料、銷售條件與限制、風險預告(風險評估、風險屬性)等足供判斷投資之重要資訊內容,卻對於○○○持有僅以A4一紙BCEE中期保本固定收益債券之「非公開說明書」,從未向○○公司查證協和證券是否代銷「BCEE」債券、確認「BCEE」債券說明書上之交易資訊是否正確等客觀事實,甚至未合理懷疑該債券說明書之真偽,僅片面聽信○○○推介之詞,即於詐騙當日交付二千萬元投資款,用以承作尚「未公開發行之債券」,其基於私誼之高度信賴關係,給予○○○詐騙行為之協助,○○○利用其與文海珍間之私人情誼設下騙局,文海珍又確實知悉交付其存摺代為保管以及將蓋有印鑑之提款條代辦提、匯款事宜並非○○○之執行職務範圍,上訴人亦承認自第一次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是○○○偽簽文海珍名字等語,是文海珍從未在被上訴人公司開立債券附條件買賣契約,付款委託○○○以承作尚未發行之債券,此款項均係文海珍與○○○間個人之資金往來,難認○○○之不法行為具有客觀上執行職務之外觀,而與被上
訴人有何關涉,縱○○○將該等款項挪為己用,亦係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本案發生後即依證券交易所指示派員進行查核,未指出被上訴人就RP交易或其他業務上有何操作或管理上之缺失,而金融管理委員會亦無認定被上訴人有其他任何匯款漏洞或疏於徵信漏洞等違反內控制度之缺失,○○○任職期間擅自受理債券附條件買賣契約簽訂,○○○將客戶交易資訊向○○○回報等情事,均係○○○離職後之事,與認定○○○在職時是否執行職務有違誤,並無關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連帶賠償,為不合法及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G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