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195號
TPSV,103,台上,195,201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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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林振義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勝郎 
      連紫卉 
      連勝利 
      顏文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易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連勝郎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提議由其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空地,邀伊在該處合夥經營黃昏市場(下稱系爭市場),合夥資本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每股為三十萬元;伊出資七十萬元,占二又三分之一股,並以興建系爭市場水電工程之工程款抵付。伊已分二期給付水電工程款共七十五萬四千六百零六元,因被上訴人否認伊合夥關係,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存在(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連勝郎連紫卉則以:伊等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系爭市場合夥之合意,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連勝利顏文筆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以代為支出興建系爭市場之水電工程款中之七十萬元,作為合夥之出資,固據提出估價單及證人鄭永昌之證述為證。然證人僅受上訴人委託施作系爭市場水電工程,不知悉系爭市場之經營者為何人,亦未與被上訴人連勝利見面,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縱工程款確係上訴人支付,惟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以該工程款作為上訴人出資之約定。第一審共同被告劉煌源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復自陳上訴人出資七十萬元而為合夥人乙情,係由其大姊所告知等語,自難依其證述之內容,證明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間有互約出資以經營系爭市場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出資之事實。證人劉煌南於第一審所為關於系爭市場合夥情形之證述,係聽聞自上訴人及其妻劉錦雪之片面陳述,亦難證明兩造間確有互約出資以經營系爭市場之事實。依上訴人所提劉錦雪存摺之匯款明細所示,連紫卉自九



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六年二月止間,並非每月匯款至劉錦雪帳戶,且匯款金額為三萬五千元、五萬八千三百元、二萬五千元不等。於九十六年三月匯款七萬元及二十萬元,九十六年四月匯款十七萬元,自九十六年六月起至九十九年三月止則按月匯款八萬元;均與上訴人自陳其股份為二又三分之一股,每月紅利應為三萬五千元者不符。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合夥關係領取被上訴人匯入之紅利,自難採信。至被上訴人連紫卉連勝郎之供述大致相符,其等抗辯連勝郎於規劃、經營系爭市場之初,上訴人曾予指導幫忙,並協助處理系爭市場之違章事務,因而匯款作為報酬一節,應屬可採。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確有互約出資以經營系爭市場,其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洵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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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